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松芬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温州市滨海园区望海公寓28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应琴。
委托代理人:李晓君,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张松芬,*,1967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郑元昌,*,1965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松芬、郑元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张松芬、郑元昌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财产如下:1、被执行人张松芬、郑元昌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柳市镇不动产;2、被执行人郑元昌名下有牌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3、被执行人张松芬名下有牌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4、被执行人郑元昌、张松芬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存款。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1、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松芬、郑元昌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柳市镇的不动产(查封三年,从2022年8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该不动产由乐清市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本案已发向乐清市人民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故暂不处置;2、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元昌名下牌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二年,从2022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松芬名下牌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二年,从2022年8月3日起至2024年8月2日止),上述车辆
均因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3、冻结了被执行人郑元昌名下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尾号5152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9322账户、被执行人张松芬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707账户、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尾号7681账户、交通银行尾号8047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919账户(冻结一年,从2022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并从上述账户内划拨3927元,缴纳本案诉讼费1677元、执行费2150元及部分。
本院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在其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继续发生效力,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截至2022年11月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50000元及利息。
因被执行人张松芬、郑元昌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松芬、郑元昌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张松芬、郑元昌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通过移动微法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大为
审判员    王静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林铁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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