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本云与龙光先、原审被告覃有春、姚小容、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民 ...
覃本云与龙光先、原审被告覃有春、姚小容、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川17民终9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继军谭兴刘全明 
【审理法官】刘继军谭兴刘全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 领事馆覃本云;龙光先;覃有春;姚小容;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覃本云龙光先覃有春姚小容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覃本云龙光先覃有春姚小容 
【当事人-公司】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古国林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何鑫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古国林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何鑫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古国林黄先平何鑫 
【代理律所】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覃本云 
【被告】龙光先;覃有春;姚小容;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案涉借条签订后,被上诉人龙光先按照约定的开户行和银行账户向覃有春转款200万元,系履行出借人的支付义务行为,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龙光先与覃有春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签订后,被上诉人龙光先按照约定的开户行和银行账户
向覃有春转款200万元,系履行出借人的支付义务行为,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龙光先与覃有春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认为借条未生效及龙光先的转款行为属于龙光先与覃有春的新的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覃有春收取借款后是否用于美姑县公路改建工程,系借款人对其借款的支配行为,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同时,在覃本云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龙光先系职业放贷人及龙光先与覃有春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况下,其上诉称案涉借条无效及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覃本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覃本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其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覃本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覃本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16:05 
覃本云与龙光先、原审被告覃有春、姚小容、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7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林,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光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覃有春。
     原审被告:姚小容。
     原审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75901087。
     法定代表人:郑战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本云因与被上诉人龙光先、原审被告覃有春、姚小容、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本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林、被上诉人龙光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平、原审被告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本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签订《借条》次日,龙光先即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覃有春银行账户,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借条虽名义上为“借条”,但从内容上看系各方当事人对将发生借款的合意,本质上属借款合同并非债权凭证。该借条明确约定“经多次反复协商达成一致……用于支持美姑县公路改建工程”,特别约定用于美姑县项目工程是上诉人提供担保的前提,然而美姑县项目从未收到案涉款项,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龙光先与原审被告覃有春在合同中批注覃有春账户信息违背上诉人意思表示,对覃本云不产生约束力,龙光先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覃有春银行账户系其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未认定定龙光先系职业放贷人,认定借款合同有效错误。被上诉人龙光先系宣汉县有名的放贷人,曾向多人出借款项,一审法院也多次受理被上诉人的系列案件。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适用前提是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担保人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不符合担保条件。四、本案被上诉人龙光先与原审被告覃有春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覃本云提供保证,事后又未将款项转入项目部的行为,损害了覃本云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诉讼。
     龙光先答辩称,龙光先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覃有春账户应当属于履行交付出借义务行为,案涉借条约定了用途,合同不存在无效事实。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龙光先是职业放贷人,其认为覃有春和龙光先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不成立,覃有春是覃本云实际控制的华建多个项目的经理,覃有春借款时提供了挂靠依据,是覃本云的实际施工人,类似借款覃本云也提供了担保,且覃本云担保时还载明了只担保本金,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其余部分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8月11日,被告覃有春向原告龙光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出借人龙光先。借款人覃有春。经多次反复协商达成一致,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现金200万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付息,用于支持美姑县公路改建工程,借款时间至2019年7月30日归还清本息,以此条为据。借款人覃有春签名捺印,被告覃本云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批注“只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覃有春在《借条》上书写:账户信息覃有春账号62xxx8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农行宣汉支行西城分理处。次日,原告向覃有春农行6
228490958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转款200万元。被告覃有春向原告龙光先提供了国道348线戳豁觉至马边界段(原省道103线相应路段)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复印件,覃有春在提交的复印件上签名。其中《合同协议书》发包人、承包人均无华建公司和个人盖章签名。《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载明:国道348线戳豁觉至马边界段(原省道103线相应路段)改建工程施工二合同段中标人为华建公司,招标人为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复印件载明:覃有春为国道348线戳豁觉至马边界段(原省道103线相应路段)改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管理风险责任人。特别提示:本责任书不得用作借款证明文书,也不得用作对外借款、担保、融资等任何经济活动的依据或证明。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华建公司及授权代表人未盖章签名。同时查明,宣汉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72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覃有春与姚小容系夫妻关系。被告覃有春向原告(龙光先)借款用于承建工程项目,姚小容照顾家庭。被告姚小容名下于2013年12月4日购买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019年1月25日购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两车已过户他人)。2014年至2015年二被告在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9号、7号购买房屋、车位和办公用房。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