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0.09.05
【字 号】
【施行日期】1990.09.05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成都 领事馆【主题分类】治安管理,集会游行示威
正文
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6月22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我市社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市)的,主管机关为成都市公安局。
  第六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填写申请登记表。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并由负责人签名。
  更换负责人须按前款规定重新申请。
  以信函、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申请书上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签名同意的单位负责人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在申请举行时间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许可。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申请举行时间的二日前到主管机关接收决定通知书,逾期不到主管机关接收或拒不签收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与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有关机关或单位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协商结果通知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不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撤销主管机关的决定,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复议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人民政府领取复议决定,逾期不到复议机关接收或拒不签收复议决定通知书的,视为撤回申请。
  经人民政府复议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应持复议决定通知书到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三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除申请参加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加入。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冲击和破坏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本市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上述单位所在地周边五米至三百米内,设置黄绳带、标牌的临时警戒线,或者在地面划出警戒标志线,不得逾越。
  第十六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等场所周边距离十米内为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区域。
  在人民南路地区东至人民东路与顺城街交叉口;西至人民西路与东城根街交叉口;南至东、西御街与人民南路交叉口;北至西玉龙街、羊市街与人民中路交叉口的范围内不得举
行集会、游行、示威。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十七条 经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时间、地点、路线和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任何暴力和煽动使用暴力;
  (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刻画涂写、张贴标语及大小字报和散发传单,不得使用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合的横幅或标语牌;
  (四)不得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合的演说、口号;
  (五)不得造谣惑众,诽谤、侮辱他人;
  (六)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众的生活秩序;
  (七)不得拦截、损坏车辆,妨碍交通;
  (八)不得使用音量超过规定标准的音响设备;
  (九)不得侵占、损毁公共设施、园林绿地;
  (十)不得影响市容卫生;
  (十一)不得阻碍、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十二)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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