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管理条例》
《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管理条例》
出租车司机资质包括邮轮出租车司机资质和网上预约出租车司机资质。以下小系列认真收集了关于出租车司机从业资格管理的规定。欢迎你向他们学习,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就业行为,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管理。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资格制度。
出租车司机资质包括邮轮出租车司机资质和网上预约出租车司机资质等。
第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便捷。
第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六条交通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章考试
网上预约考试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试包括国家公共科目和地区科目。
国家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标准、安全运营等方面具有普遍要求的知识考试。
邮轮出租车驾驶员资格证区域科目考试是具有区域服务特的知识考试,如当地出租车政策法规、人文地理、交通路线等。
网上预约出租车司机资格证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车政策法规的知识测试,具有区域规范的要求。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区域服务特点自行确定其他考核内容。
第八条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国家公共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由交通部编制。
区域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由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试由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鼓励推广运用信息技术和手段组织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
资格考试。
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试。
第十条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驶经验;
(二)无交通事故犯罪记录、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记录、无酒后驾驶记录、最近三个连续记分周期内无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考试的,应当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二)最近三个连续记分周期内无交通事故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记录、无酒后驾驶记录、无记满12分的材料;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
(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首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考试,应当在首次报考地区完成国家公共科目和地区科目考试。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考核结束后10日内公布考核结果。考试成绩有效期3年。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区科目考试成绩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成绩合格的,各区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巡航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网上预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书)。
资格证样式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鼓励推广使用电子职业资格证书。如果采用电子证书,应包括由证书样式决定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发证机关批准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区的市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三章注释
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资质证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资格后安排其上岗。
第十八条邮轮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应当填写《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格式见附件2),持其资质证书和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向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个体邮轮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自有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车辆营运证件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受理登记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登记手续,并在资质证书上加盖登记印章。
第二十条邮轮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当地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注册。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且刑事处罚尚未完成的,不予延续登记。
第二十二条邮轮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资质登记有效期内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报告,申请注销登记。
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网上预约登记,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申报信息应当包括驾驶员资格证和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信息。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向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完成解除手续。
第四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注册期间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取得资格证书3年以上未申请注册的,应当c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教育计划包括与出租车相关的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标准、安全操作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上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学员建立培训档案,并包括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教师、学员登记表等内容。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资质证书管理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由交通部统一颁发和编号。各区市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换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办理从业资格证换证(换证)手续时,应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登记表》(格式见附件3)。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要求的资质证书申请换证(换证)。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涂改。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登记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并记录其违法行为,作为服务质量信用评估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管理档案。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证书申请、注册及补充(更换)记录、违法行为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继续教育记录和服务质量信誉评估结果等。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格证。资质证书被
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不能恢复的,由发证机关宣布无效。
(一)持有人死亡。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
(三)持证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被许可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吊销的;
(五)因健康等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营运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并宣布其无效:
(一)持证人健康状况不再符合就业要求,不主动申请注销资格证书的;
(二)有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记录、酒后驾驶记录、暴力犯罪记录,且最近三个连续记分周期有记录的得12分。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驾驶员资格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标准、安全操作等规定。文明驾驶,提供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车相关设备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汽车外观不符合要求的;
(五)未经乘车人同意运送其他乘客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具相应票款的;
(7)网络预约出租车司机违章在现场巡逻接载乘客和候客;
(八)邮轮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乘车,或者未经车主或者乘客同意,在线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的;
(9)邮轮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出租汽车定价设备、非法收费或者网上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非法收费的;
(十)对其服务质量进行举报、投诉或者对其服务评价提出不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延期注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1万元至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或涂改的资质证书,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出借、出租或者涂改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21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一)雇用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资格审查并颁发资格证书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地方法律和政府规章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继续有效。在原证书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换发注册的,可以申请换发新的资格证书,并按规定进行注册。
其他出租汽车驾驶员任职资格参照邮轮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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