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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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大道88号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D2区1-2层、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晏东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怡,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敏。
原告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众邦银行)与被告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判,于
2022年06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众邦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众邦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202.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475.12元(暂计算至2021年06月22日止,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1月17日,原被告双方于互联网签订了《武汉众邦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贷款48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06月22日,尚拖欠借款本息合计21677.9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之。
王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合同签订主体、合同名称、签订时间】2019年01月17日,王敏(甲方)与武汉众邦银行
(乙方)签署了《武汉众邦银行个人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借款期限】14.1(合同条款,下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00元,14.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借款款项发放至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不受甲方是否提用影响。
【借款利率】15.1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8.7%∕年;3.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按照第十五条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违约及其救济措施】9.1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9.5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任一项或同时行使几项权利:……⑵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⑸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乙方因实现债权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由甲方承担。
【合同的生效】合同约定,1.6本借款合同由甲乙双方以纸质方式签署或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11.2本合同数据电文方式签署的,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证操作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同意: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合同送达地址约定】12.1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传递给另一方的通知,须按本合同所列的通讯地址、或其他进行;12.2甲方通讯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发生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发生需通知甲方的事项时,可采用书面、邮寄等任一种或几种方式通知。
【合同双方基本信息】13.1借款人(甲方)住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13.2贷款人(乙方)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贷款发放账户的约定】16.1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至甲方指定的账户。
【还款的具体约定】18.1甲方选择委托扣款的,乙方从约定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款项。
18.2⑴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20日还款。
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二、履行情况
重庆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当日,武汉众邦银行即向《武汉众邦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账户支付48000.00元,交易备注:车主贷-有利放款。嗣后,王敏通过合同约定还款账户向武汉众邦银行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06月22日,其尚欠武汉众邦银行本金20202.85元、利息1117.05元、罚息、复利358.07元,合计21677.97元。
三、【数字证书验证报告】
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简称CFCA,具备中国工业和信息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等资质)根据众邦银行的申请作出《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电子签名验证结论为:本次验证的PDF文档在电子签名后未被篡改。
四、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武汉众邦银行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合贷款合作协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85号)的相关规定,武汉众邦银行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适格(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系列案中查明:武汉众邦银行(合同甲方)与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北京利通公司)签订《众车贷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推荐符合甲方要求的真实可信的有实际借款需求的自然人;乙方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咨询及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利息及应付服务人的借款费用,约定第三方公司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服务;借款人用自有车辆或其指定第三方合法拥有的车辆向担保方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在《借款咨询及服务协议》签订的同时与担保方(或担保方指定方)签订抵押合同;武汉众邦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武汉众邦银行个人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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