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省直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局机关各有关处室、直属单位:《陕西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2月29
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陕西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的企业和食品生产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企业,是指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包括食品生产小作坊)。
第三条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条件,按规定程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省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建立日常监管运行机制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飞行检查,依法公布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稽查,依法处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组织落实国家食品安全检查年度计划和专项整治;确定和组织本省专项整治。
第五条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对食品生产企业按照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理,确定检查频次;依法公布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监督企业产品召回,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局的统一部署,负责县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制定本级年度检查计划,根据风险等级确定检查频次;负责本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排查食品安全隐患、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落实上级部门开展的专项检查;监督企业落实整改;建立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乡镇、街道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食品生产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巡查和信息报告;督促企业开展自查及隐患排查;督促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各种记录和台账管理;发现食品安全生产问题,及时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章食品生产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八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等。
第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相关专业或长期从事食品生产工作经验,熟悉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关产品的检验能力,取得从事食品质量检验的资质。
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经过企业内部岗前卫生培训后方可上岗。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所用原材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的原材料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必须使用获证产品。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实施从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贮存、运输和销售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预包装,并有标签、标识。包装材料、标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
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病源性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等;
生产食品(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时,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通过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生产过程记录、购销台账等方式,保证其生产的食品可追溯。鼓励食品生产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原材料、生产、销售信息。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批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检验报告编号、购货者名称及、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及相关销售票据,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评价。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节原材料采购管理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法律法规要求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企业应建立供应商审查机制。每年应定期开展评价,并建立供应商进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对供应商进行以下内容评价:
(一)供应商营业执照、许可证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
(二)食用农产品供应商提供的质量证明材料;
(三)对产品进行感官评价以及检测等;
(四)必要时还应对供应商生产条件、质量保证能力、检验能力进行评价。
第二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查验到货名称、规格、数量;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采购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在合同中明确与食品接触材料的技术及卫生要求。
经查验不合格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及时退货处置。
第二十三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建立进货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节食品添加剂管理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到食品生产许可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明确采购、保管、使用等相关人员的职责。
食品添加剂相关责任人应熟悉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并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做到以下要求:
(一)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及卫计委相关公告的要求,其产品配方须经企业质量负责人审核。对复配食品添加剂应确认其组成成份、使用范围、使用量等;
(二)不得使用无标识、标识不清、标识不符合要求及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发现不符合要求的,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食品添加剂应专库或专区(柜)存放,专人管理,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配备专用计量器具及工具、容器;
(四)计量器具精度应符合要求,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台账制度。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批次、用量、日期和使用目的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四节生产过程控制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设施、设备及工器具维护管理制度。
(一)生产区域设施修护有可能影响食品生产时,应停产;
(二)维修检查设备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食品,维修后要对相关区域进行清洗消毒,由指定人员确认后方可继续生产;
(三)生产设备、工具、容器等在使用前后应清洗、消毒;
(四)清洗、保养人员应及时填写机器设备维修清洗保养记录。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按产品特点、生产工艺的先后次序,设置生产布局,防止前后工序相互交叉污染。各工序应按先进先出原则,避免积压原料和半成品,防止食品原料、半成品及产品腐败变质。
第三十条涉及速冻、冷藏等对温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生产、贮存、运输等环节温度控制应符合相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持续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要求。
(一)生产车间进口处更衣、洗手、消毒等设施配备齐全,保持完好,使用正常。更衣室应保证工作服与个人服装及其他物品分开放置;
(二)生产车间内应有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并设有加盖的废弃物专用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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