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22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下统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规范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食品生产许可和变更许可、延续许可等审查工作。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包括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申请材料审查应当审查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现场核查应当审查申请材料与实际状况的一致性、生产条件的符合性。
第四条本通则应当与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下简称审查细则)结合使用。使用地方特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开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的,应当符合《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对未列入《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和无审查细则的食品品种,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办法》和本通则的相关要求,结合类似食品的审查细则和产品执行标准制定审查方案(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除外),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章申请材料审查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具有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主体资格。申请材料应当符合《办法》规定,以电子或纸质方式提交。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负责许可审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纸质申请材料的,应当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日常监管和存档需要确定纸质申请材料的份数。
申请材料应当种类齐全、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
第八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按照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要求审查:
(一)非因不可抗力原因,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提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
(二)生产场所迁址,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
(三)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
第九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查:
(一)完整性
1.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符合《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要求;
2.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符合《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
(二)规范性
1.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纸质申请材料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者打印,字迹应当清晰、工整,修改处应当加盖申请人公章或者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
2. 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等填写内容与营业执照一致;
3. 生产地址为申请人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详细地址;
4. 申请材料应当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申请人公章,复印件还应由申请人注明“与原件一致”;
5. 产品信息表中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类别编号,类别名称,品种明细及备注的填写符合《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有关要求。分装生产的,应在相应品种明细后注明。
(三)符合性
1. 申请人具有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主体资格;
2. 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符合《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相应审查细则要求;
3. 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完整、准确,布局图按比例标注,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合理,符合《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要求,符合相应审查细则和所执行标准要求;
4. 申请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相应审查细则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要求;
5.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内容符合《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相应审查细则要求。
第十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要求审查:
(一)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的食品类别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场所改建、扩建的;
(五)其他生产条件或生产场所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六)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
第十一条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审查:
(一)申请材料符合《办法》第三十三条要求;
(二)申请变更的事项属于本通则第十条规定的变更范畴;
(三)涉及变更事项的申请材料符合本通则第九条中关于规范性及符合性的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人依法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要求审查。
第十三条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审查:(一)申请材料符合《办法》第三十五条要求;
生产食品(二)涉及延续事项的申请材料符合本通则第九条中关于规范性及符合性的要求。
第十四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生产申请材料审查,符合有关要求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按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及时作出现场核查的决定,并组织现场核查。
第三章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属于本通则第八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情形的;
(二)属于本通则第十条变更食品生产许可情形第一至五项,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三)属于本通则第十二条延续食品生产许可情形的,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或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四)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食品类别、与相关审查细则及执行标准要求相符情况进行核实的;
(五)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生重大变化,国家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对下列情形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一)特殊食品注册时已完成现场核查的(注册现场核查后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除外);
(二)申请延续换证,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审批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核查前,应当组建核查组,制作并及时向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日常监管部门)送达《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通知书》,告知现场核查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核查组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具备满足现场核查工作要求的素质和能力,与申请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现场核查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核查组中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行组长负责制。实施现场核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核查组组长。
第十九条核查组应当确保核查客观、公正、真实,确保核查报告等文书和记录完整、准确、规范。
核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现场核查、协调核查进度、汇总核查结论、上报核查材料等工作,对核查结论负责。
核查组成员对现场核查分工范围内的核查项目评分负责,对现场核查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及时与核查组组长研究解决,仍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在现场核查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审批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日常监管部门应当派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作为观察员,配合并协助现场核查工作。核查组成员中有日常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时,不再指派观察员。
观察员对现场核查程序、过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现场核查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审批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核查组进入申请人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核查前,应当召开首次会议。核查组长向申请人介绍核查组成员及核查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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