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重拳出击
建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监管规则
字化浪潮下,越来越多互联网科技企业同传统金融企业携手合作,为大众提供方便、快捷金融服务的同时,数据安全、
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问题也开始显现,在这样大背景下,证监会建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监管规则就显得相当
必要了。
证监会重拳出击
2020年7月,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下称《备案规定》)。10月,证监会又配套发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第九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6号》(下称《适用意见》 )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科技监管类第1号》,在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上线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信息采集系统”,正式启动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工作。据《适用指引》对涉及备案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从备案系统、备案程序、材料方面进行阐述,确保备案工作的可操作性,值得一提的是,这也是证监会科技局成立以来,相关人员在证监会层面
的首次亮相。
而在去年3月新修订的《证券法》中,对相关证券服务机构事前准入审批的监管体制进行了调整。
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
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
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而证券服务机
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二十万元以下的。为此,证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
化部、司法部和财政部研究制定了《证券服务机构从
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一系列运作下,信
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监管体系脉络逐渐清晰。
明确的备案范围
《适用意见》明确了从事证券信息技术服务的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的备案范围,暂未将仅从事
期货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纳入备案范围。同时,根据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
管理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8号)相关
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租用第三方网络平
台的网络空间经营场所,部署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
模块,向投资人提供基金销售业务服务的,应当将第
三方机构作为从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基金服务机
构,依法向证监会备案。按照《备案规定》相关规定,
证券服务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签订
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即先展业后备
案,属于事后备案。证监会科技监管局具体负责信息
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工作,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
构报送备案材料后,证监会科技监管局将查阅报送
的备案材料是否完备且符合规定。
经查阅,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报送的备案材
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证监会在接收备案材82
料10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信息采集系统告知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补正备案材料。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自通知补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材料完备的,证监
会科技监管局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通过证监会“科技监管局”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栏目、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的“备案信息公示”栏目向社会公示。
已公示两批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
从正式启动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工作以来,到2020年12月14日,证监会已公示两批92家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阿里系的蚂蚁财富(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及腾讯系的深圳腾银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公司都在其中。
值得注意的是,暂未将期货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纳入备案范围。而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租用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网络空间经营场所,部署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向投资人提供基金销售业务服务的,应当将第三方机构作为从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基金服务机构,依法向证监会备案。
专业人士认为,将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纳入监管范围有利于促进行业信息技术应用的规范发
展,而随着证券IT厂商备案数量的不断增加,底层管理的强化有望促进科技监管效能的提升。需要注意的是备案公示不代表证监会对机构执业能力的认可和背书。
备案不是审批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目前,证监会相关备案信息采集系统已上线运行,全程支持在线办理备案。下一步,证监会将依法开展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工作。但证监会也明确表示,备案公示不代表证监会对其执业能力的认可和背书。业内人士指出,备案不是审批,不作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选取信息技术服务或者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为行业提供服务的前置条件。根据《备案规定》,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在提供服务后进行事后备案,即先展业后备案。证监会按照确必要、小范围的原则要求机构报送材料,对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材料的完备性进行核查,因此备案并不是审批。
行业信息技术应用规范发展下的刚需
对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备案管理,要求相关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按照相关业务规则提供服务,有利于促进行业信息技术应用的规范发展。
案管理有利于摸清行业信息技术服务的底数,
掌握相关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和业务开展情况。同时对于服务机构开展良性竞争、构建健康生态也带来利好因素。
此前证券公司的供应商多是资本金实力充足的大型公司,但随着金融科技应用增多,出现了与新形态公司合作的新趋势。而人工智能、区块链、云安全等公司多为起步阶段的创业公司,设立备案制度也
是机构的现实需求,机构可以查看更多供应商备案信息。此外,证监会有权对备案机构开展现场检查,未备案或者未按相关业务规则提供服务的,可以依法进行处罚,将进一步肃清净化市场生态。
冷静看待金融与科技的融合
证监会建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监管规则的背后,同样有着整个金融市场对于金融科技融合的梳理与变革意图。
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我国已形成多层次多业态的金融体系,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各类机构共同发展。同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国家出台相关发展规划,鼓励金融与技术的融合与创新,既鼓励金融机构加快数字化建设,又支持金融机构与科技公司相互合作,还对金融科技公司发展给予了足够空间和包容审慎。因此,科技和数字化在金融消费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形成了大型金融机构市场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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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有序下降,其他金融机构份额上升,新兴金融科技公司蓬勃发展的互相补充、竞争合作的市场格局。
金融科技是技术驱动的金融创新,落脚点是金融,本质是金融服务,因此新兴金融科技公司和持牌金融机构一样,其客户都属于金融消费者。客户的资金存放、借贷和支付都属于金融活动,提供这些金融服务的市场主体本质上是信用中介与信息中介的结合体。从消费者服务角度看,金融科技公司的“花呗”“白条”“任性付”等产品,其内核与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没有本质差别,也具有信用供给和分期付款的功能,消费者支付的利息与费用是其盈利主要来源;再如“借呗”“金条”“微粒贷”等产品,与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无本质差别。从消费者风险控制看,在其第一还款来源不足时,银行要求抵押担保作为第二还款来源;金融科技公司则要求账户现金作为担保,或通过延期支付资金、收取其他费用等作为风险控制措施。
基于上述逻辑,持牌金融机构和新兴金融科技公司都必须保护好消费者权益。近年来,通过严监管强监管,金融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增强了大众对金融的获得感,使更多人享受到金融领域改革发展的成果。
披着“金融科技”外衣的金融乱象
近年来金融服务供给主体越来越多元化,既有
持牌金融机构,又有新兴金融科技公司,既有线下服
务渠道,也有线上营销方式,在提供多元消费体验的
同时,出现了无序竞争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产生
了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一些乱象。从金融机构看,
有的产品结构复杂,信息披露不充分,用语过于专业,
金融消费者难以识别其中的风险。销售宣传时,存在
夸大收益、风险提示不足等问题。消费者适当性评估
不到位,使低风险等级的消费者购买了高风险产品。
此外,个别从业人员通过“飞单”“萝卜章”谋取个人
私利,侵害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和收益权。
金融机构与科技公司合作中,资金大部分来源
于金融机构,但是金融科技公司利用寡头垄断地位,
收取过高费用,增加了金融消费者成本。在对个人和
小微企业的联合贷款中,90%以上的资金来源于银
行业,有的高达98%以上,金融科技公司利用导客引
流的优势,直接收取的费用占客户融资综合成本的
1/3左右,加上代销或其他过度增信产品等收取的费
用,往往高达2/3。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经成为重
要的生产要素,这些乱象的本质是将本应取之于民、
用之于民的数据,变成部分公司谋取自身利益、向消
费者收取高额服务费的资本。
健全金融科技监管标准
金融科技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乱象更加值
得高度关注。与持牌金融机构相比,金融科技公司更
加依赖购物、交易、物流等行为数据,更多依据借款
人的消费和还款意愿,缺乏对还款能力的有效评估,
往往形成过度授信,与场景诱导共同刺激超前消费,
使得一些低收入人和年轻人深陷债务陷阱,最终
损害消费者权益,甚至给家庭和社会带来危害。
面对金融科技发展带来的这些新问题,主要经
济体监管当局及时作出响应,不断加大对垄断行为
的处罚力度,通过立法加强数据信息保护,完善金融
科技监管框架,防止监管套利和风险交叉传染。
金融科技未改变金融的风险属性。由于金融科
技跨界、混业、跨区域经营的特征,相关风险的扩散
速度更快、波及面更广、溢出效应更强。而且由于网
络效应的存在,通常会形成“赢家通吃”,
造成市场垄
断和不公平竞争。部分大型科技公司可以通过“烧
钱”进行直接补贴或利用其他业务盈利进行交叉补
贴等不公平竞争方式,抢占市场份额使自己成为“赢
家”,然后再把其他竞争者打掉或兼并掉,最终形成
垄断。此外,金融科技公司对于数据的渴求,可能导
致其过度采集客户数据,侵犯客户隐私。
厘清金融与科技的界限
互联网平台在向银行导流的过程中,以支付牌
照、网络小贷牌照为突破口,寻求获得更多的金融牌
照,然后拆分成独立的金融科技平台。因此,脱胎于
互联网平台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兼具了流量与技术的
双重优势。原本在新技术应用走在前列的银行业,受
到了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冲击,尤其是在零售金融方
面。银行为了夺回零售金融的阵地,开始在金融科技
领域奋起直追,纷纷建立金融科技子公司。
监管对金融科技的态度集中体现在了《金融科
技(FinTech)发展规划(2019〜2021年)》中 ,规划强
调金融科技要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金融科技应
用不应偏离正确方向。2020年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
科技领域的监管框架基本搭建起来,深刻地影响了
金融科技今后的走势。
2020年已经过去,根据《金融科技(FinTech)发
展规划(2019〜2021年)》,2021年将是规划的收官之
年,金融监管部门政策出台的脚步呈现加速趋势。
2021年1月,人民银行最新发布了《征信业务管84
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互联网贷款的规范从资金流走到了信息流。人民银行还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信用卡透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取消了信用卡透支利率的上限和下限,开启消费金融领域的利率市场化。总体而言,2021年对金融科技行业来说,仍然会是“强监管”之年,但金融科
技公司的上市潮会继续,多家金融科技公司会完成上市进程。而从个人金融向产业金融的转向也将更加深入,金融科技前景依旧光明。
防微杜渐的反垄断
随着互联网科技企业同金融领域企业的融合度的提升,“反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两个词近日频频出现在大众视野里,近几个月以来,有关互联网公司反垄断诉讼的新闻频频出现。先是阿里巴
巴、阅文、丰巢因违反《反垄断法》被国家处罚,再是
阿里巴巴因“二选一”被立案调查,接着美团、腾讯也
卷入了反垄断风波中。2021年1月20日,为加强对非
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
微粒贷利息是多少为,防范支付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
服务市场健康发展,央行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条
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最引人注目的是第55条“市场支配地位预警措
施”、第56条“市场支配地位情形认定”和第57条“市
场支配地位监管措施”。如果仅限于移动支付那么支
付宝和财付通均已经撞线,如果是广义的电子支付
那么头部的支付厂商还有一定回还余地。
写在最后
:
用好技术这把双刃剑
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新兴信息技术的兴起,金融与
科技加速融合,移动支付等互联网金融新
业态持续涌现,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同时也重塑了金融生态格局。
金融科技渗透到支付、借贷、证券、保险、理财等各类金融服务领域,提升了金融
服务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金融体系普惠
性得以提升。
人们享受金融科技带来便利的同时,
也避不开其中的风险,而不断完善的监管
体系则成为普惠金融安全最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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