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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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宁,*,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阿里集团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牧(黄天宁之岳母),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茵,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李茵配偶),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苑路18号1幢C1户型一层1094室。
法定代表人:李洪。
上诉人黄天宁、上诉人李洪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听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天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支持黄天宁一审主张的利息利率诉讼请求,改判听雪公司就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财产保全受理费改判由李洪、李茵、听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排除听雪公司承担15万元还款责任的做法,于事实无据
1.2015年8月5日的收据是听雪公司出具,借款人是听雪公司。
2.李洪与刘牧的记录证明刘牧对外向黄天宁的借款行为,实则是刘牧受听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的指派,代表听雪公司对外借款。所以原审法院排除听雪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的观点背离案件事实。
二、原审判令黄天宁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观点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可见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即: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审没有依据黄天宁自愿负担,所以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观点违法,应予纠正。
三、利率标准和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听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指示刘牧直接转告给黄天宁的,如果听雪公司不给利息,黄天宁根本不可能放任听雪公司这么长时间不给钱,毕竟这是公司经营借款,不是自然人之间情分上的互相帮助。尤其是李洪在2021年底是跟刘牧在利率上的砍价行为进一步证明,听雪公司想推翻原先对于利率标准的约定,但遭到刘牧的反对。所以原审法院不支持黄天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计算标准的做法违背常理且
背离案件事实。
李洪辩称,李洪与黄天宁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谈不上听雪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全费、利息、利率也就更无从谈起了。刘牧在另案中有涉嫌伪造证据的情形,所以其陈述不应被法庭采信。
李茵辩称,同意李洪的答辩意见。
听雪公司辩称,该资金是由听雪公司开具的收据,说明该资金的流向是给公司,而非个人。这笔资金其中的20万元,从资金进入到现在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其他公司开具的收据含有利息不同。
李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支持黄天宁利息的部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天宁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本案中,借款一词,属于双方的特殊约定,与法律及大众层面的借款用词有根本的区别。
二、原审判决依据2017年12月12日李洪与刘牧的沟通记录认定听雪公司向黄天宁借款20万元的的还款时间应为2017年12月31日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在李洪与刘牧2017年12月12日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并未就黄天宁向听雪公司提供20万元借款,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间、借期利息、逾期利率等,因此2017年12月12日李洪与刘牧的聊天记录表明,听雪公司与黄天宁就案涉款项之间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以及借款利息,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听雪公司向黄天宁借款20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本案中黄天宁向听雪公司提供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8日,2015年10月12日,黄天宁与听雪公司从未就该借款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间、借款利息、逾期利率等,而黄天宁于2022年3月1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听雪公司、李洪、李茵承担还款责任,在此期间黄天宁与听雪公司之间对案涉款项的性质、还款期限、利息标准等存在争议,双方并未达成明确约定,且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因此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
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黄天宁与听雪公司之间20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
第二,黄天宁与听雪公司之间就案涉借款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间,更不存在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因此原审判决给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黄天宁与听雪公司之间就案涉借款,黄天宁提供的证据19页中,并没有对12%利息支付后,依旧按12%付息的约定,同时黄天宁在止息后,在长达四年之中,从来没有任何追息的记录,如非李洪有强列的还款认识,此款项就已经超出诉讼期,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黄天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李洪的上诉请求,其在捏造事实,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出借人是黄天宁,借款人都是听雪公司,款项是打给了李洪个人。
李茵述称,同意李洪的上诉意见。
听雪公司述称,同意李洪的上诉意见。
黄天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洪、李茵、听雪公司归还2015年8月6日的借款8万元,并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李洪、李茵、听雪公司归还2015年10月12日的借款12万元,并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李洪、李茵归还2015年11月27日的借款15万元,并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李洪、李茵、听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听雪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黄天宁交来听雪科技借入黄天宁款捌万元整,收款账号农行科丰桥支行李洪XXX,此收据以银行卡银行入账为准。后黄天宁向此银行账户转账,2015年8月6日8万元,2015年10月12日12万元。
2015年11月27日,黄天宁向李洪尾号为0607账户转账3笔5万元合计15万元。
庭审中,黄天宁称刘牧系其岳母,李洪通过刘牧向其借款,其提交刘牧(以下简称牧)与李洪(名为“木头脑袋”,以下简称洪)的沟通记录一组,以及“刘总资金协调决策组”中刘牧与李洪的沟通记录一组,证明借款数额及利息:
2022年3月1号还能转账吗
1.2015年8月6日,牧:钱已转,指2015年8月5日收据上的8万元已转。2015年8月7日,刘牧向李洪发送“定义建国以来首变更36%利率成红线”文章,告知其利率上限是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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