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嘉欣与区瑞坚、梁国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廖嘉欣与区瑞坚、梁国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粤12民终13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喜跃苏振业陈卓杰 
【审理法官】任喜跃苏振业陈卓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廖嘉欣;区瑞坚;梁国力 
【当事人】廖嘉欣区瑞坚梁国力 
【当事人-个人】廖嘉欣区瑞坚梁国力 
【代理律师/律所】梁颖仪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颖仪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颖仪梁剑华 
【代理律所】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廖嘉欣 
【被告】区瑞坚;梁国力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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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梁国力与廖嘉欣于2014年6月18日在肇庆市鼎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为廖嘉欣与梁国力的共同债务。    根据查明,梁国力确实借取区瑞坚2万元,且至今并未清偿完毕,而区瑞坚自认于2019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1日收取梁国力偿还本金共计3000元,虽然廖嘉欣上诉认为本案为高息借款,但案涉借据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且区瑞坚自认上述还款并非利息,故对廖嘉欣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扣减上述还款后,本案欠款本金为17000元,且本案的欠款计息应作相应调整,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共计32天,以19000元为本
金,按照月利率为2%标准,利息为405元(19000×32×2%÷30=405);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共计31天,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为2%标准,利息为372元(18000×31×2%÷30=372);2019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应以1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为2%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导致本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及处理并非一审法院错误。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廖嘉欣上诉否认案涉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所需,且不清楚案涉借款情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梁国力的夫妻财产独立,而案涉借款数额并不超出一般的家庭生活所需范畴,且梁国力借款后存在向廖嘉欣转款的情形,因款项作为种类物在使用过程中难以判断性质,廖嘉欣提供其夫妻双方的借条及廖嘉欣与其父亲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无法证实廖嘉欣收取梁国力款项后为梁国力偿还个人债务,即无法据此否定该转款是用于其家庭生活所需。廖嘉欣上诉主张该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及以不清楚案涉借款为由否定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廖嘉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对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实体处理依法作出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国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区瑞坚支付欠款17000元及利息777元,并从2019年10月12日起以1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为2%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变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廖嘉欣对梁国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区瑞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梁国力、廖嘉欣负担191元,区瑞坚负担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梁国力、廖嘉欣负担382元,区瑞坚负担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41: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区瑞坚和梁国力系朋友关系。梁国力以生意资金周
转及家庭支出困难为由,于201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止,月利率为2%。如到期未还清,梁国力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并支出区瑞坚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梁国力在借据签字按指模予以确认。区瑞坚于当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xxx0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8242向梁国力名下中国银行账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68转账20000元,梁国力收款后,写下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区瑞坚转账的借款20000元并交由区瑞坚收执。借款到期后,梁国力未能向区瑞坚如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追偿均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梁国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区瑞坚与梁国力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到期后,梁国力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区瑞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期内即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及区瑞坚主张按月利率2%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请求,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区瑞坚主张梁国力承担因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根据借款时双方在借据已经约定,且计算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廖嘉欣向该院提交的借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梁国力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独立,借款不是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和家庭支出,廖嘉欣抗辩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区瑞坚请求廖嘉欣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梁国力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区瑞坚支付欠款20000元,并从2019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以本金20000元计付借款利息;    二、梁国力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区瑞坚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廖嘉欣对上述欠款2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律师费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梁国力、廖嘉欣负担。    二审期间,廖嘉欣提交了证据1梁国力于2019年8月、9月、10月每月向区瑞坚的转款1000元的记录,拟证实案涉借款利息实际为超出法律保护范畴;证据2为廖嘉欣与梁国力的聊天及转账记录、账单,拟证实梁国力拖欠廖嘉欣父亲借款,该转账实际为偿还该欠款,并非梁国力支付家庭生活费,且梁国力的账单均显示其款项用于还款及个人消费,并无用于家庭开支;证据3为廖嘉欣、廖仪昌、区瑞坚的账号情况。区瑞坚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转账记录中未明确款项性质,且确认该还款为偿还本金,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证据2未能体现转账的对象及用途,无法证明款项完全用于个人还款和个人消费,梁国力借取的款项理由是用于与廖嘉欣共同消费及家庭开支;对证据3没有异议。区瑞坚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廖嘉欣提交的证据的审查,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评判。 
【二审上诉人诉称】廖嘉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判项,驳回区瑞坚要求廖嘉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区瑞坚、梁国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区瑞坚是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是经中介介绍认识,不存在双方为亲戚关系,且在裁判文书网站上公开查到其涉及民间借贷案就有3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廖嘉欣所借款项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均是用于偿还赌债,同时廖嘉欣已与梁国力分居已久,不清楚案涉债务,双方经济互相独立,且廖嘉欣独自支撑家庭开支和抚养小孩。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廖嘉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实体处理依法作出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廖嘉欣与区瑞坚、梁国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2民终13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嘉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瑞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仪,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嘉欣与被上诉人区瑞坚、梁国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嘉欣、被上诉人区瑞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国力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廖嘉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判项,驳回区瑞坚要求廖嘉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区瑞坚、梁国力承担。事实与理
由:一、区瑞坚是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是经中介介绍认识,不存在双方为亲戚关系,且在裁判文书网站上公开查到其涉及民间借贷案就有3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廖嘉欣所借款项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均是用于偿还赌债,同时廖嘉欣已与梁国力分居已久,不清楚案涉债务,双方经济互相独立,且廖嘉欣独自支撑家庭开支和抚养小孩。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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