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东省安全⽣产条例》⾃2022年3⽉1⽇起施⾏
2017年1⽉18⽇⼭东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3⽇⼭东省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录
第⼀章 总则
第⼆章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保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安全⽣产⼯作,防⽌和减少⽣产安全事故,保障⼈民众⽣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等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在本省⾏政区域内从事⽣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产⼯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产⼯作应当以⼈为本,坚持⼈民⾄上、⽣命⾄上,把保护⼈民⽣命安全摆在⾸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安全风险。
安全⽣产⼯作应当遵循管⾏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并实⾏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产承担主体责任。
⽣产经营单位应当建⽴健全全员安全⽣产责任制和安全⽣产规章制度,加⼤安全⽣产资⾦、物资、技术、⼈员的投⼊保障⼒度,改善安全⽣产条件,加强安全⽣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
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产⼯作的领导,将安全⽣产⼯作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产专项规划,健全落实安全⽣产责任制,完善安全⽣产治理体系,加强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安全⽣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安全⽣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问题。县级以上安全⽣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督查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产监督管理⼯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政区域内的安全⽣产⼯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业、领域的安全⽣产⼯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或者明确安全⽣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执法检查⼈员,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产⼯作进⾏综合监督管理,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产⼯作。
开发区、⼯业园区、保税区、农业⽰范区、港区、风景区、⾃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设⽴或者
开发区、⼯业园区、保税区、农业⽰范区、港区、风景区、⾃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设⽴或者明确安全⽣产监督管理机构,强化安全⽣产监管⼒量,按照职责对管理区域内⽣产经营单位安全⽣产状况进⾏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条 ⼯会依法对安全⽣产⼯作进⾏监督,参与⽣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产建议,维护职⼯合法权益。
⽣产经营单位的⼯会依法组织从业⼈员参加本单位安全⽣产⼯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员的合法权益。⽣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产的决定,应当听取⼯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励和⽀持安全⽣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技能⼈才培养,推⼴应⽤先进的安全⽣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提⾼安全⽣产管理⽔平。
第⼗条 各级⼈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安全⽂化建设,开展安全⽣产警⽰教育,加强安全⽣产法律法规和安全⽣产知识的宣传,并将其纳⼊⼲部培训内容和国民教育体系,增强全社会的安全⽣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
⼴播、电视、报刊、⽹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产公益宣传,并对安全⽣产违法⾏为进⾏舆论监督。
第⼗⼀条 有关⾏业协会应当加强⾏业⾃律和诚信建设,建⽴健全⾏业规范,促进⽣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产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产条件、防⽌⽣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安全⽣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章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保障
第⼗三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产条件:
(⼀)⽣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艺符合规定要求;
(⼆)有健全的安全⽣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保证安全⽣产所必需的资⾦投⼊;
(四)依法设置安全⽣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产管理⼈员;
(五)主要负责⼈和安全⽣产管理⼈员具备与⽣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
(六)从业⼈员经安全⽣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的劳动防护⽤品;
2022年3月1号还能转账吗(⼋)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产条件。
第⼗四条 矿⼭、建筑施⼯、危险化学品、烟花爆⽵、民⽤爆炸物品等⾏业、领域的⽣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安全⽣产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产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安全⽣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产资⾦投⼊、劳动防护⽤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产教育和培训、安全⽣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安全⽣产奖惩、应急预案管理、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
第⼗六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建⽴健全全员安全⽣产责任制,明确⽣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其他负责⼈、职能部门负责⼈、⽣产车间(区队)负责⼈、⽣产班组负责⼈、⼀般从业⼈员等全体⼈员的安全⽣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编制全员安全⽣产责任清单,并严格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员职务调整、收⼊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包括对本单位⽣产经营负有全⾯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实际控制⼈以及其他主要决策⼈;其他负责⼈包括分管安全⽣产的负责⼈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和其他相关负责⼈。
第⼗七条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是本单位安全⽣产第⼀责任⼈,对安全⽣产⼯作全⾯负责,具体履⾏下列职责:
(⼀)建⽴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产责任制,并组织落实和考核奖惩;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确定分管安全⽣产的负责⼈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其他相关负责⼈的安全管理职责;
(四)明确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产技术保障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产⼯作;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七)保证本单位安全⽣产投⼊的有效实施;
(⼋)组织建⽴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产⼯作,及时消除⽣产安全事故隐患;
(九)依法开展安全⽣产标准化建设、安全⽂化建设;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及时、如实报告⽣产安全事故;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条 ⽣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产的负责⼈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履⾏安全⽣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产⼯作;其他相关负责⼈在履⾏各⾃岗位业务⼯作职责的同时,履⾏相关的安全⽣产⼯作职责。
⽣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的,主要技术负责⼈负有安全⽣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产技术⽅案承担管理责任。
第⼗九条 矿⼭、⾦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危险物品从事⽣产且使⽤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统称⾼危⽣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产管理⼈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产经营单位,从业⼈员超过⼀百⼈的,应当设置安全⽣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产管理⼈员;从业⼈员在⼀百⼈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产管理⼈员。
第⼆⼗条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管理机构和安全⽣产管理⼈员履⾏下列职责: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本单位涉及安全⽣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建议,并督促其他机构、⼈员履⾏安全⽣产职责;
(三)组织拟定本单位安全⽣产管理年度⼯作计划和⽬标,进⾏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产教育培训情况;
(五)监督安全⽣产资⾦投⼊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五)监督安全⽣产资⾦投⼊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劳动防护⽤品的采购、发放、使⽤和管理;
(七)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重⼤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为,督促落实安全⽣产整改措施;
(九)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产资质、条件进⾏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安全⽣产职责;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条 从业⼈员⼀百⼈以上的⾼危⽣产经营单位和从业⼈员三百⼈以上的其他⽣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总监。
⿎励、⽀持前款规定以外的⽣产经营单位,根据⽣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产管理⼯作。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产管理机构和安全⽣产管理⼈员,在安全总监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安全⽣产管理⼯作。
第⼆⼗⼆条 从业⼈员三百⼈以上的⾼危⽣产经营单位和从业⼈员⼀千⼈以上的其他⽣产经营单位,应当建⽴安全⽣产委员会。
安全⽣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其他负责⼈、安全⽣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会代表和从业⼈员代表等⼈员组成。
安全⽣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产⼯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产的重⼤事项。安全⽣产委员会每季度⾄少召开⼀次会议,会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产资⾦投⼊,并将其纳⼊年度⽣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安全⽣产资⾦投⼊应当专项⽤于安全⽣产⼯作,不得挪作他⽤。
有关⽣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安全⽣产费⽤。安全⽣产费⽤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专项⽤于保障和改善安全⽣产条件。
⾼危⽣产经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智能技术、安全防护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提⾼安全⽣产技术⽔平。
第⼆⼗四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伤保险,为从业⼈员缴纳⼯伤保险费。
矿⼭、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建筑施⼯、民⽤爆炸物品、⾦属冶炼、渔业⽣产等属于国家规定的⾼危⾏业、领域的⽣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产责任保险。⿎励其他⽣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产责任保险。
第⼆⼗五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从业⼈员配备劳动防护⽤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员⽆偿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品,督促、检查、教育从业⼈员正确佩戴和使⽤,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品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条 ⽣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程项⽬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和使⽤。
矿⼭、⾦属冶炼和⽤于⽣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建设项⽬竣⼯投⼊⽣产或者使⽤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对其出具的结论负责;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七条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分管安全⽣产的负责⼈或者安全总监、安全⽣产管理⼈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产知识和管理能⼒。
⾼危⽣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分管安全⽣产的负责⼈或者安全总监、安全⽣产管理⼈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主管的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可上岗作业。
第⼆⼗⼋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员进⾏安全⽣产教育和培训。从业⼈员未经安全⽣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对下列⼈员,应当在上岗前及时进⾏安全⽣产教育和培训:
(⼀)新进从业⼈员;
(⼆)离岗六个⽉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员;
(三)采⽤新⼯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员。
从业⼈员应当接受安全⽣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作所需的安全⽣产知识,提⾼安全⽣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
第⼆⼗九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的,⽤⼯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员纳⼊本单位的从业⼈员进⾏统⼀安全管理,对其进⾏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员进⾏必要的安全⽣产教育和培训。
⽣产经营单位接收实习学⽣的,应当对实习学⽣进⾏相应的安全⽣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品。实习学⽣委派单位应当协助⽣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进⾏安全⽣产教育和培训。
⽤⼯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实习学⽣委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明确各⾃承担的安全⽣产教育和培训职责以及具体内容。
第三⼗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员的⽣命安全,不得有下列⾏为:
(⼀)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员冒险作业;
(⼆)超过核定的⽣产能⼒、⽣产强度或者⽣产定员组织⽣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产⼯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从业⼈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降低其⼯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的劳动合同。
从业⼈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劳动防护⽤品。
第三⼗⼀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建⽴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评定的程序、⽅法和标准,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属于重⼤或者较⼤风险的,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案,采取限制或者禁⽌⼈员进⼊、定期巡查检查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条 ⽣产经营单位应当建⽴健全⽣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进⾏排查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员,并设置警戒标志。⽣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员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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