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军、朱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建军、朱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0 
【案件字号】(2022)新02民终1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耀军古灵江吕平 
【审理法官】王耀军古灵江吕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建军;朱峰 
【当事人】李建军朱峰 
【当事人-个人】李建军朱峰 
【代理律师/律所】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拜金良 
【代理律所】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建军 
【被告】朱峰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二是朱峰是否应当向李建军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李建军向朱峰出借资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李建军主张向朱峰出借资金100,000元,并出具了朱峰书写的借条,朱峰抗辩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仅有51,000元,并出具了转款记录。根据朱峰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2020年4月6日双方通话时李建军主张朱峰向其借款60,000元,朱峰称其只借款50,000元,双方对是否发生10,000元现金借款发生争执;2020年4月15日双方通话时合谋虚构债务,将在法院主持调解时虚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显然,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并非100,000元,李建军主张除转账出借的51,000元外,剩余款项系现金出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1,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
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但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朱峰已向李建军还款40,000元,故借款本金剩余11,000元。后朱峰分别于2020年6月5日还款4,300元、2020年10月2日还款2,900元、2021年1月5日还款13,000元,共计还款20,200元,扣除本金11,000元,实际偿还利息为9,200元。李建军主张按照年利率4.25%的利息计算逾期支付的违约损失,但朱峰实际偿还的逾期利息已远高于应承担的逾期还款违约损失,故李建军主张朱峰支付以79,800元为基数,年利率4.25%计算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有瑕疵,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二审期间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2年3月1号还能转账吗
【更新时间】2022-09-22 03:58: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李建军向案外人杨帆转账10,000元。2018年11月29日,李建军向朱峰银行转账40,000元。2019年1月8日,朱峰向李建军转账40,000元。2019年3月14日,李建军向朱峰转账1,000元。2019年3月29日,朱峰向李建军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朱峰借李建军十万元整(拾万元)。2019年6月归还。借款人朱峰,372901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9.3.29,133XXXXXXXX”。2020年6月5日,李建军从朱峰银行卡中取款4,300元。2020年10月2日,李建军从朱峰银行卡中取款2,900元。2021年1月5日,李建军从朱峰银行卡中取款10,000元,朱峰向李建军转账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是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李建军提供了与朱峰之间转账记录,以及朱峰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朱峰向李建军借款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李建军作为借款人,向朱峰主张借款100,000元,剩余79,800元未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100,000元全部提供给朱峰。根据李建军提供的转款记录,其仅给朱峰转款51,000元,对其余金额,李建军主张系现金给付,虽然李建军提供了朱峰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但在2020年4月6日双方通话中李建军称朱峰拿了60,000元,双方仅对是否存在10,000元现金借款发生了争执,该通话内容与李建军主张的100,000元借款明显矛盾。2020年4月15日通话反映出双方在前往法院调解前对100,000元债务构成进行通谋,明显有违常理。李建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90,000元现金的来源以及朱峰出具的收条等证据,
李建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为51,000元。截至2021年1月5日,朱峰已累计还款60,200元,故李建军要求朱峰偿还借款本金79,800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建军向朱峰借款51,000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6月还款,朱峰已在约定期限前还款40,000元。现李建军主张从2019年7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逾期还款违约损失应以未还的11,000元为基数计算。李建军主张按照年利率4.2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朱峰又于2020年6月5日还款4,300元、2020年10月2日还款2,900元、2021年1月5日还款13,000元,共计还款20,200元。经计算,朱峰多付的9,200元已超过应承担的逾期还款违约损失。故李建军主张朱峰支付以79,800元为基数,年利率4.25%计算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建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建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理由脱离朱峰本人的陈述及抗辩,主观推断案件,与在案
证据不符。一是能够证实本案借款事实的核心证据为2019年3月29日朱峰出具的借条,双方对真实性均当庭予以确认;二是一审判决载明2019年1月8日朱峰向李建军转账40,000元,而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3月29日,是在还款时间之后,一审法院在朱峰提出抗辩时没有要求其出具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是本案借款事实以朱峰出具的借条为基本事实,其中有现金借款存在,按照一审认定计算,朱峰超额还款9,200元,但其本人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该抗辩,一审法院的分析完全超出了朱峰的预料。二、一审裁判分析不符合事实。一是本案中李建军与朱峰针对借款事实在克拉玛依区法院调解过一次,当时的诉讼金额就是100,000元,在调解中朱峰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了李建军,说明当时朱峰已经认可了本案的借款事实;二是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4月15日通话反映出双方在前往法院调解前对100,000元债务构成进行通谋,明显有违常理。”,这一认定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案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串通的情况。    综上所述,李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有瑕疵,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二审期间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建军、朱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2民终1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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