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艳、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辽14民终3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洪梅吴玉刚王嘉莉 
【审理法官】赵洪梅吴玉刚王嘉莉 
2022年3月1号还能转账吗【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艳;刘帅 
【当事人】李艳刘帅 
【当事人-个人】李艳刘帅 
【代理律师/律所】于天浩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天浩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天浩 
【代理律所】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艳 
【被告】刘帅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艳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以及是否应支付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艳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以及是否应支付利息。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刘帅在一审中提供了转账截图作为证据,证明李艳尚欠22800元,李艳在一审中亦认可该数额,而其上诉又称其中3000元系赠与,不属于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一审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李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李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20: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9日,刘帅先后9次以转账的方式向李艳出借借款,金额分别为3400元、16000元、5000元、10000元、1500元、5000元、3000元、1500元、2800元,总计48200元。刘帅、李艳双方未约定利息。经李艳陆续偿还后,尚欠刘帅借款本金22800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帅提交了向李艳出借借款的转账记录,且李艳对尚欠刘帅借款本金22800元无异议,故对刘帅主张李艳偿还借款本金22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刘帅主张的从2020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该院认为,从刘帅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未能看出刘帅、李艳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亦未能看出刘帅在起诉前向李艳催要该笔借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帅主张从2020年4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帅于2020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艳还款,应理解为刘帅开始向李艳催要该笔借款,故对于刘帅主张的利息应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
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帅借款本金22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2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5元,由李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艳偿还刘帅借款19800元,并由刘帅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7日,李艳因家里有事,急需用钱,经朋友介绍向刘帅借款,刘帅以转账形式转给李艳。但其中有3000元钱是因两人在恋爱中刘帅给李艳的钱,不属于借款。另外,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一审不应支持利息。 
李艳、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4民终3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学,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浩,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艳因与被上诉人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艳偿还刘帅借款19800元,并由刘帅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7日,李艳因家里有事,急需用钱,经朋友介绍向刘帅借款,刘帅以转账形式转给李艳。但其中有3000元钱是因两人
在恋爱中刘帅给李艳的钱,不属于借款。另外,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一审不应支持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刘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艳偿还欠款22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李艳实际还清本金时止);2、诉讼费由李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9日,刘帅先后9次以转账的方式向李艳出借借款,金额分别为3400元、16000元、5000元、10000元、1500元、5000元、3000元、1500元、2800元,总计48200元。刘帅、李艳双方未约定利息。经李艳陆续偿还后,尚欠刘帅借款本金22800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帅提交了向李艳出借借款的转账记录,且李艳对尚欠刘帅借款本金22800元无异议,故对刘帅主张李艳偿还借款本金22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刘帅主张的从2020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该院认为,
从刘帅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未能看出刘帅、李艳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亦未能看出刘帅在起诉前向李艳催要该笔借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帅主张从2020年4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帅于2020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艳还款,应理解为刘帅开始向李艳催要该笔借款,故对于刘帅主张的利息应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帅借款本金22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2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5元,由李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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