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02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87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图新孙硕洪淳
【审理法官】郭图新孙硕洪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付某;王某
【当事人】付某王某
【当事人-个人】付某王某
【代理律师/律所】韩振华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陈佳华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振华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陈佳华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振华陈佳华齐永森
【代理律所】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涉案彩礼款项的数额以及如何认定王某返还“三金”所涉数额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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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王某于2018年12月24日因宫外孕、上呼吸道感染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17天。 双方争议的事实:彩礼数额如何认定。付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分三次给付王某彩礼款9万元以及三金、车款共计167054元,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在一起实际共同生活,故要求彩礼全额予以返还。王某称付某分二次给付彩礼款6万元,此款均用于婚礼支出,故不同意返还,并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由于户口在前夫处无法办理,非其主观故意。认证如下:王某在庭审中自认付某分两次以现金形式给付彩礼款6万元,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则》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故应认定彩礼数额为6万元,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支持。 关于33054元如何认定。付某提供转账截图证明其自2018年6月
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共计给王某转款33054元,王某对数额予以认可,但提出其中的2万元是彩礼款。认证如下:情侣间往往会通过赠送礼物的形式表达爱意、加深感情。根据法律规定,情侣间的赠与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性的无偿赠予,赠予完成后,赠与人不能再要求受赠人返还,另一种是附条件的赠与,如果赠与的目的无法实现,即使受赠人已经接受了赠与物,赠与人也有权要求返还。本案中,付某给王某的转款中有两笔款分别是520元、1314元,应是恋人之间表示爱意赠送的礼物具有特殊含义是属于无偿赠予,不予返还。剩余的31220元转款中王某称有2万元是彩礼款,付某不予认可,王某在庭审中自认付某分两次给的现金6万元,而此笔款项是付某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11月24日以转账形式转款,从时间以及给付的形式上可以认定此2万元不是彩礼款,应属付某附条件的赠与,应予返还。剩余11220元是付某分多次转给王某,王某并未说明转款的用途,故应认定是附条件的赠与,应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涉案彩礼款项的数额以及如何认定王某返还“三金”所涉数额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涉案彩礼款项数额认定的问题。经查,双方针对涉案彩礼款项数额的陈述并不相符,各持一词,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具体时间事实,认定涉案彩礼款项为6万元,以及认定王某应返还付某
彩礼款项2万元,具有合理性,相关认定与在案证据相符,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付某现所提应认定涉案彩礼款项为9万元,以及王某所提不应认定其返还付某2万元彩礼款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对付某、王某的该项相关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三金”所涉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付某给予王某“三金”的事实属实,符合民间习俗,虽付某赠与王某“三金”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但涉案事实表明,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同居生活,举行了婚礼,且王某在此期间亦有宫外孕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王某陈述已将“三金”变卖的事实,认定王某就该项返还付某5000元,亦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故本案对付某、王某所提一审法院该项认定不当的相关上诉请求,亦均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王某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返还付某转款款项31220元系认定错误的相关上诉请求,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付某自2018年6月至2021年3月日间,共向王某转款33054元,王某对此称其中2万元系彩礼款,但王某亦自认付某以现金形式给予其6万元的彩礼款,故王某相关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结合在案证据情况,认定付某上述转款中的520元和1314元属有特别爱意表示,将该部分转款认定为赠予及不予返还外,另认定其余31220元转款属付某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予款项,并认定王某返还该款,亦无不当,故
本院对王某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某、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572元,上诉人付某负担3286元,上诉人王某负担3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04: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某、王某于201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办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付某与王某系恋人关系,虽举办了结婚典礼,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应认定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共同生活,故彩礼款不予返还,但考虑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王某未提供用彩礼款购买婚礼用品的证据,故应宜返还2万元。付某要求返还赠与给王某33054元的主张,因双方之间的赠与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属附条件的赠与,条件未成就应
2022年3月1号还能转账吗予以返还,返还数额中除有特殊含义的520、1314元不予返还,故应返还31220元。付某提出要求王某返还“三金”的主张,王某称给“三金”属实,但称已经变卖5000元用于治病,其院认为,付某所称“三金”是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应予返还,但是庭审中王某称“三金”已被其变卖属于标的物已经灭失,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变卖款支出情况,故此款应予返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日立即返还付某彩礼款2万元;二、王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日立即给付付某赠与款31220元;三、王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日立即给付付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付某预交1643元。由王某承担13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付某负担312元,应予退还133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其与王某并未共同生活,因其系货运司机,很少回家,双方亦未形成稳定的同居关系,原判认定双方已共同生活,系认定错误;2.其支付王某彩礼款9万元,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3.其附
条件赠予王某的“三金”价值3万元,王某未提供任何凭证证实将“三金”变卖后获款5000元,该项亦属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王某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请求相一致。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涉案诉费用由付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虽未登记,但已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其发生XXX,证实双方存在同居生活,故其不应返还涉案彩礼款项;2.双方未登记结婚非其本意,系客观事实导致,付某无证据证实系其故意所为;3.原判认定31220元系附条件赠予,并认定返还付某,系认定错误的;4.付某给予其的“三金”变卖后得款5000元,并已用于日常花销,故亦不应认定其返还该款项。 付某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请求相一致。 综上所述,付某、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付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87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华,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华,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某因与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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