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7份不起诉决定书看,⾼利转贷罪案件的⽆罪辩点
⾼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的,套取⾦融机构信贷资⾦⾼利转贷他⼈,违法所得数额较⼤的⾏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会对何种⾏为作⽆罪处理,笔者通过27起不起诉决定书来阐述,在何种情况下,涉嫌⾼利转贷罪,检察院会作出不起诉决定。
⼀、⽆转贷牟利的⽬的,不应认定⾼利转贷罪
具有转贷牟利的⽬的是构成⾼利转贷罪的必要条件。
根据刑法学专家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为⼈在获取⾦融机构信贷资⾦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的。
也就说,如果⾏为⼈在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段,取得贷款后将贷款转贷他⼈的,只是单纯改变贷款⽤途的⾏为,不可能成⽴任何犯罪。
或者说,即使⾏为⼈在申请贷款时使⽤了欺骗⼿段,⽐如虚构了贷款⽬的,但获取贷款后,并未将贷款转贷牟利,则从客观上可以反映出⾏为⼈没有转贷牟利的⽬的,便不能认定⾏为⼈构成⾼利转贷罪。
对于这⼀点,在很多⽆罪案例中均有体现。
⽐如,在重庆市⾣阳⼟家族苗族⾃治县⼈民检察院的渝⾣检刑不诉[2016]2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0⽉16⽇,被不起诉⼈余某某以其个⼈的名义,以⾣阳县**建材有限公司做抵押、以⾣阳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需要原材料⽣产为借⼝,在重庆银⾏**⽀⾏申请贷款300万元,随后将该贷款中的100万元以其公司员⼯伍某某的名义借给阳某某,期限3个⽉,并收取其15万元的借款利息,同时还约定如超期,则按8分/⽉的利息计算违约⾦,并要求阳某某承诺在其⾣阳县**建设项⽬的⼯程款中直接扣除。2014年8⽉14⽇,被不起诉⼈余某某直接从阳某某的⼯程款中扣除182.16万元,其获利82.16万元。
重庆市⾣阳⼟家族苗族⾃治县⼈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余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的,⽽套取银⾏信贷资⾦的⾏为,故对余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类似案例:四川省梓潼县⼈民检察院梓检诉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
⼆、⾏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具有欺骗性的贷款条件,向⾦融机构申请贷款,属于套取⾦融机构贷款的⾏为。⽆法认定⾏为⼈的“套取⾏为”,不能认定⾏为⼈构成⾼利转贷罪
根据中国⼈民银⾏发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于借贷牟取⾮法收⼊。
如何理解⾼利转贷罪中的“套取”
在实务中,⾏为⼈在申请贷款时,往往都会存在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况,虽然这些⾏为都可以被称之为“套取”,但判断⾏为⼈的⾏为属于⾼利转贷罪中的“套取”⾏为,关键是看⾏为⼈对于贷款的实际⽤途,事实上借款⼈不按照正常的贷款⽤途使⽤贷款,就可以认定⾏为⼈的⾏为属于“套取⾦融机构信贷资⾦”。因此,若⽆法认定⾏为⼈的“套取⾏为”,则不能认定⾏为⼈构成⾼利转贷罪。
在贵州省兴义市⼈民检察院的义检公刑不诉[2015]12号不起诉决定书中,黔西南州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某某分别两次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有限公司某东⽀⾏、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有限公司某南⽀⾏各办理贷款20万元,后全额转⾄黔西南州某信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共计牟利15万余元。
兴义市⼈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仍未能查清被不起诉⼈套取贷款和牟取违法所得具体数额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故本院认为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三、违法所得应由所套取的⾦融机构资⾦产⽣,并且数额要达到较⼤的程度,不满⾜违法所得数额较⼤的情况,亦不构成⾼利转贷罪
根据《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利转贷,违法所得
根据《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转贷受过⾏政处罚⼆次以上,⼜⾼利转贷的。可知,⾼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10万以上为数额较⼤。
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是指⾼利转贷所得的利息。其实这个观点较为⽚⾯,因为在实践中,存在公司获取贷款时的利率是低于⼀般贷款的利率。因此,准确来说,本罪的违法所得是指⾼利转贷所得的利息与应付给⾦融机构的利息之差。并且,该违法所得是由⾏为⼈所套取的⾦融机构资⾦⽽产⽣。
在江苏省江阴市⼈民检察院的澄检诉刑不诉[2015]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江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顾某甲使⽤虚假的采购合同,以公司的名义,套取⼯商银⾏江阴⽀⾏1000万贷款后,⾼利转贷给他⼈,牟利20.46万元。
江阴市⼈民检察院认为江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中顾某甲及江阴**服装有限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的,套取银⾏资⾦后,⾼利转贷给他⼈,违法所得数额达10万元的证据不⾜。因200万⼀笔及800万⼀笔贷款在⾼息借给他⼈时,转账账户上均有其他资⾦进出,尤其是800万⼀笔贷款在⾼息转借给徐某某时,借款账户上另有350万元进⼊,不能排除所借出⾦额中有350万元为⾮⼯商银⾏贷款资⾦的合理怀疑,故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四、未给银⾏造成损失,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利转贷罪的客体是妨害了国家⾦融管理秩序,使信贷资⾦处于⾼风险的状态。
其实,⾏为⼈⼀旦改变贷款⽤途,将贷款转贷牟利,便可以认为其⾏为使信贷资⾦处于⾼风险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为⼈的转贷牟利⾏为若未给银⾏造成损失,检察院却作出不起诉决定。
原因并不是,“未给银⾏造成损失”便没有侵害⾼利转贷罪所要保护的客体,⽽是“未给银⾏造成损失”可以认定⾏为⼈的犯罪⾏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便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桑植县⼈民检察院的桑检公诉刑不诉[2016]29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被不起诉⼈王某某从桑植县农村信⽤社某某分社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后,其于2013年6⽉9⽇以三分的⽉息转借给⽥某某40万元。截⽌案发时,被不起诉⼈王某某从中获取⾮法利益118344.17元。
10万贷款3年桑植县⼈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王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的,套取⾦融机构信贷资⾦⾼利转贷他⼈,违法所得数额较⼤,其⾏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五条第⼀款之规定,涉嫌⾼利转贷罪。但被不起诉⼈王某某已将在⾦融套取的贷款全部归还,未造成严重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三条第⼆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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