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刘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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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珠宝街南侧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琦,系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航,*,1990年8月7日出生,系原告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语,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春,*,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张建和,*,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现住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军,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瑞丽支行)与被告刘春、张建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瑞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航、雷正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瑞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春归还原告本金227003.52元,利息13394.53元,复利644.10元,罚息1918.60元,以上金额合计242960.75元(该金额暂算至2021年9月24日止,利息、复利、罚息按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张建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瑞丽市人民路下段东侧的“竹林花园小区”住房一幢(房号SPA第123幢),登记备案号为:建和房售(竹林花园)2006字第068号,在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春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建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刘春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1735元,由被告张建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
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1日被告刘春为购买被告张建和出售的位于瑞丽市人民路下段东侧的“竹林花园小区”住房一幢(房号SPA第123幢),向原告申请购房借款46万元。200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春、张建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农行瑞丽市支行,借款人为刘春,保证人为张建和,约定借款金额为46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所购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前,由张建和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2007年7月17日原告将购房借款46万元支付到了刘春指定的瑞丽市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和公司)的账户2413********,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春自2020年6月9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催收无果,唯有依法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刘春未作答辩。
被告张建和辩称,一、张建和不是案涉商品房的出卖人,刘春并非为购买张建和出售的住房向原告申请购房借款。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出卖人系建和公司,刘春与该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建和房售(竹林花园)2006字第068号】,约定购买“竹林花园小区”第123幢2号房屋。张建和只是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是
商品房开发商,也不是《商品房购销合同》当事人和出卖人。二、在《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实尚未查明,且商品房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刘春尚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的情形下,原告请求张建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刘春支付房款,建和公司交付房屋;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原告将刘春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建和公司,建和公司实际用款。刘春并不支配购房贷款,但需偿付贷款本息。如果案涉合同正常履行,刘春取得房屋,各方权利义务亦可保持平衡。但本案中,因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具体表现为:建和公司至今尚未交房,但却实际占有使用刘春支付的首付款及农行瑞丽支行按揭贷款;农行瑞丽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担保权,又同时享有对刘春的债权;刘春尚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至今长期尚未能履行的情况下,仍要求刘春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即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恳请人民法院
参考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诉王忠诚、王琪博、王琪宝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理由,充分考虑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建和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农行瑞丽支行提交的以下证据:
1.《个人购房贷款客户谈话记录》《个人购房借款申请表》《借款申请》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7年7月11日刘春因购房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46万元,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所购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在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前,由张建和提供阶段抵押担保。
2.《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刘春同意用所购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在房屋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之前,由张建和提供阶段性抵押担保。
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7年7月17日农行瑞丽支行与刘春、张建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农行瑞丽支行,借款人为刘春,保证人为张建和。借款金额为46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2%的基础下浮10%,执行年利率为6.48%,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划款方式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建和公司的账户24-1********,以支付借款人在购房合同项下的款项;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刘春所购房地产作抵押,并由保证人张建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
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罚息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复利为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律师费为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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