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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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攸衡南路122号。
负责人:陈龙,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司盟,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爱国,*,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刘育连,*,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李爱国、刘育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
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司盟及被告李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育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爱国、刘育连偿还借款本金47,377.4元及利息、罚息17,908.82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未计算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照标的额5%计算的律师费合计3,264.3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爱国、刘育连系夫妻,2020年6月23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同时合同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均有明确约定。湖南家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80%责任的担保。2020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爱国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本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代偿了本息252,622.6元(全额代偿本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合
同,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爱国、刘育连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并对借款用途、期限、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的事实;4、欠款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截至2021年9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377.4元,利息17,908.82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李爱国辩称,借款是事实。理应偿还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下调利息,恳请法院和原告考虑我的实际情况,我贷款是用于种粮,希望原告还款时间宽限至明年收稻后。
被告李爱国对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所提供的1-5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利息
过高。
被告刘育连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1-5组证据,认为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5月22日,被告刘育连、李爱国向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申请贷款,二被告在申请人及配偶栏签名,承诺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20年6月23日,被告李爱国与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爱国向原告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0元,期限为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额度有效期)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湖南家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80%责任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20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爱国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0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
21年6月28日,借期利率为年利率4.78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7177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代偿了本息252,622.6元(全额代偿本金),截至2021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377.4元及利息17,908.8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李爱国、刘育连与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湖南家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约定履行。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李爱国、刘育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而致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湖南家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已代偿了本息252,622.6元(全额代偿本金),被告亦应当承担其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育连、李爱国偿还贷款本金47,377.4元及支付截至2021年9月13日的利息17,908.82元(2021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对因被告违约致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
的律师费等费用有约定,原告请求由被告单日辉、张晓松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264.31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律师费3,000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爱国主张请求原告调息延期处理,因案涉合同对还款期限、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该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应当遵循契约精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育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李爱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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