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邓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邓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1 
【案件字号】(2019)鄂06民终41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剑波刘茂强余以祥 
【审理法官】农业银行个人贷款王剑波刘茂强余以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邓正海;宛晓东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邓正海宛晓东 
【当事人-个人】邓正海宛晓东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汪荣海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罗彬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荣海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罗彬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荣海罗彬 
【代理律所】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县支行 
【被告】邓正海;宛晓东 
【本院观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借贷合意以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两个要件。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的主张均建立在其主观推论的基础上,被上诉人邓正海作为出借人按照被上诉人宛晓东的指示将借款汇入案外人徐庆东、王大春的账户并不影响邓正海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且出借的款项是否汇入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的账户,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借贷合意以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邓正海作为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提交了2016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宛晓东出具的加盖有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公章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转
账凭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邓正海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上诉称本案诉争的两笔银行转账并非借款,经审查,2015年12月2日,被上诉人邓正海转账给徐庆东账户2000000元的汇款底单中附言部分备注为借款,2016年8月26日,被上诉人邓正海转账给王大春账户5000000元的汇款底单中附言部分亦备注为借款,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主张邓正海与徐庆东之间2000000元的转账属于邓正海的还款,该主张既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也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且关于邓正海与王大春之间5000000元的转账,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列举了多个案外人账户之间的交易流程用于证明该笔转账并非借款而是关联交易产生的流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的主张均建立在其主观推论的基础上,被上诉人邓正海作为出借人按照被上诉人宛晓东的指示将借款汇入案外人徐庆东、王大春的账户并不影响邓正海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且出借的款项是否汇入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的账户,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宛晓东的借款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案涉借条落款处载明“借款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保康县支行",并加盖有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的公章,且经办人处有时任支行行长宛晓东的签名,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能力和生活经验,被上诉人邓正海有充分理由相信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至于被上诉人宛晓东以上诉人农业银行保
康支行的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是否超出了行长的职责范围属于银行内部管理的范畴,因此本案借款并非被上诉人宛晓东个人借款,而是宛晓东代表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向被上诉人邓正海借款,借款人为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故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鉴定程序,2019年2月13日,一审法院就本案鉴定材料的相关事宜对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的代理人周立军及被上诉人邓正海的代理人罗彬进行了告知,在质证笔录中,一审案件的承办人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的代理人周立军因鉴材对方不认可,没有样本,对农业银行保康支行申请的对诉争借据、承诺书、情况说明书写时间的鉴定不予委托,其代理人表示知晓。且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申请鉴定的三项书面材料均系被上诉人宛晓东出具,被上诉人宛晓东本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在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宛晓东系被胁迫出具相关借据及情况说明的情况下,该事项是否进行鉴定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及待证事实均无关联,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申请的此项鉴定不予
委托受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农业银行保康支行上诉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农业银行保康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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