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农业银行个人贷款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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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黄晓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安泰、黄沃柔,均系该行职工。
被告:麦伟壮,*,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余桂林,*,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饶平支行)与被告麦伟壮、余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沃柔、被告麦伟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饶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313.29元、利息23645.40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3日止,以后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并计付复利),本息合计30995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被告麦伟壮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将该笔业务推荐广东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填写了《农业担保项目申请/推荐表》,广东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经过现场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01月10日出具《放款通知书》,同意为被告向原告贷款180万元提供担保。2019年01月11日,被告二出具了身份证、结婚证、并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9年0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及广东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买饲料,借款期限3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86.5个bp,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按约还本付息,每月还息,本金每一年为一个还款周期,第一年偿还本金36万元,第二年偿还本
金54万元,第三年偿还剩余本金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01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执行年利率4.75%,逾期年利率上浮50%,至2022年01月10日到期。借款人于2020年1月份首期本金还款后,2021年1月开始就没有履约按约还本付息,我行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被告到目前为止仍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我行按约向广东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广东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广东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9日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为被告代偿本金1145253.14元,逾期正常息24538.8元,本息合计1169791.94元,我行已与广东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解除担保责任。到2021年11月3日止,被告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8433.57元,利息160112.36元(其中:正常息148026元,罚息11940.33元,复利146.03元)。截止2021年11月03日,被告共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86313.29元,利息人民币23645.40元,其中:逾期正常息9352.2元,逾期罚息13682.52元,逾期复利610.68元(以上本息已剔除广东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部分)。鉴于上述被告自2021年1月份起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事实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麦伟壮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清楚。
被告余桂林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农行饶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麦伟壮承认原告起诉事实,被告余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麦伟壮作为借款人、广东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麦伟壮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人民币180万元整,借款用途购买饲料,借款期限3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86.5个bp,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按约还本付息,每月还息,本金每一年为一个还款周期,第一年偿还本金36万元,第二年偿还本金54万元,第三年偿还剩余本金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01月11日向被告麦伟壮发放了贷款,贷款执行年利率4.75%,逾期年利率上浮50%,至2022年01月10日到期。被告余桂林作为麦伟壮的配偶,于2019年1月11日签署承诺书,承诺无条件对麦伟壮与原告就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麦伟壮于2020年1月份首期本金还款后,2021年1月开始就没有履约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按约向广东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广东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广东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9日履行担保代偿义
务,为被告麦伟壮代偿本金1145253.14元,逾期正常息24538.8元,本息合计1169791.94元,原告已与广东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解除担保责任。到2021年11月3日止,被告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8433.57元,利息160112.36元(其中:正常息148026元,罚息11940.33元,复利146.03元)。截止2021年11月3日,被告麦伟壮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6313.29元,利息人民币23645.40元,其中:逾期正常利息9352.2元,逾期罚息13682.52元,逾期复利610.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共承担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麦伟壮双方自愿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麦伟壮发放了贷款,被告麦伟壮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可予支持。主张二被告支付复利,因合同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余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伟壮、余桂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借款本金286313.29元,利息9352.2元,逾期罚息13682.52元;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另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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