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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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远春,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春明,*,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户籍住址兴国县,现住兴国县。
被告:曾素娟,*,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户籍住址兴国县,现住兴国县,系被告黄春明妻子。
被告:曾昭斌,*,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户籍住址兴国县,系被告曾素娟堂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国县支行”)与被告黄春明、曾素娟、曾昭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兴国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被告黄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素娟、曾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兴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黄春明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二、要求被告黄春明、曾素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5548.86元,合计金额615548.86元;以及2021年10月20日后所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三、由担保人曾昭斌承担保证担保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春明、曾素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黄春明向我行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600000元整,贷款由曾昭斌提供保证担保,贷款用途为农业投资(种植油茶),期限10年,贷款执行利率6.48%,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执行9.72%,一次性还本按
约还息。2015年6月29日我行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黄春明发放了贷款600000元,到期日为2025年6月28日。贷款利息逾期后,我行管户经理积极催收,但被告黄春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结欠我行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5548.86元及2021年10月20日后所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对逾期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息。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春明、配偶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3、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黄春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黄春明同意按合同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的事实;5、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凭证查询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我行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5548.86元,合计金额615548.86元及2021年10月20日后所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的事实;6、还款明细清单5页,以证明被告还款付息情况,其中2022年3月23日系统从其账户已扣息334.15元,2022年4月26日扣息12053.24元、扣复利376.55元。
农业银行个人贷款
被告黄春明辩称,1、贷款是事实,当时贷款用途是农业投资,贷款是由曾昭斌提供担保;2、从2021年11月份我就没有按时还利息了,但昨天我已经还了13000元利息;3、现在原告要求与我解除合同,我的意见是借款没有到期,我不同意解除,我打算先把所欠利息还掉,以后回归正常还款付息,开庭前我也曾跟原告方协商过,有初步的意见;4、贷款是我用掉了,曾昭斌只是担保,没有用款,与他没有关系,我会负责偿还这个款。
被告黄春明对其答辩仅提交身份证(留复印件附卷)1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曾素娟、曾昭斌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黄春明与被告曾素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昭斌系被告曾素娟堂哥。在被告黄春明、曾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2015年6月5日共同向原告递交《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以农业投资(种植油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同时被告曾昭斌与案外人温石秀于“保证人”栏中签字捺印提供担保。2015年6月29日,被告黄春明为借款人、被告曾昭斌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6***********),合
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农业投资(油茶种植);借款按浮动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双方还约定“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或其他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春明发放借款本金60000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25年6月28日,执行利率6.48%,逾期利率9.72%。被告黄春明借款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贷款利息,且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黄春明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春明、曾素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曾昭斌履行保证责任之义务。
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春明于2022年3月23日支付原告利息334.15元,于2022年4月26日支付原告利息12053.24元、复利376.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组,被告黄春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佐证,及原告方与被告黄春明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春明以农业投资(油茶种植)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黄春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黄春明与被告曾素娟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素娟已向原告递交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素娟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曾昭斌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昭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昭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春明、曾素娟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或其他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提前
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6***********),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一并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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