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城西支行、杨新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 ...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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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城西支行,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梁国献,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段淑妍,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新要,*,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开封市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大王屯东街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3375P。
法定代表人:王金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杨新要、开封市宏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妍、被告杨新要、宏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王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新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1099.57元、利息4397.56元、复利9.18元、罚息3.95元,以上共计385510.26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按照编号为ABC【2016】5006-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杨新要支付原告律师费38551元;3、依法判决被告宏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4、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杨新要名下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大王屯东街2号金安康××小区××号楼××单元××层西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新要、被告宏志公司签订编号为ABC【2016】5006-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新要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宏志公司开发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大王屯东街2号金安康××小区××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提取方式为,被告杨新要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被告宏志公司在原告处所开设的账户(账号为16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月末的20日。被告杨新要应于还款日在其还款账户(账号为×××70)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的款项。借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被告宏志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杨新要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
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被告杨新要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告杨新要和被告宏志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抵押物清单上房屋地址为开封市鼓楼区大王屯东街2号金安康××小区××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购房合同编号为0122296。被告杨新要同意以该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告杨新要和被告宏志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杨新要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执行利率为6.982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或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被告杨新要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原告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等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被告杨新要、宏志公司全额赔偿。因被告杨新要、宏志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杨新要、宏志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8月10日,原告将410000元的借款划入宏志公司账户。2016年8月12日,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新要自2020年12月4日最后一笔还款后,未再还款。截止目前,开封市鼓楼区大王屯东街2号金安康××小区××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未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截止2021年2月8日,被告杨新要尚欠借款本金381099.57元、利息4397.56元、复利9.18元、罚息3.95元,以上共计385510.26元,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特聘请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费共计38551元。由于被告杨新要没有按期
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有权行使担保权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新要辩称,认可该欠款事实,之前确实有逾期,但是现在已经全部还上了,以后也会按期还款。
被告宏志公司辩称,被告宏志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宏志公司阶段性担保任务已经结束,另外阶段性担保抵押登记以及抵押预告登记效力上没有任何区别,故被告宏志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被告宏志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杨新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22296),约定买受人购买金?安康家园第1幢1单元10层西户房屋,建筑面积129.93平方米,房价总金额51972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首付款已于签合同当日付清109720元,剩余房款410000元于30天内到银行办理按揭。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8月1日,被告杨新要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2016年8月3日,原告农业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杨新要(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宏志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约定借款金额为4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360月,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五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宏志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就金?安康家园第1幢1单元10层西户房屋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约定交付条件之日起9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8月1日,被告杨新要(抵押人)及张秋宣(共有权人)向原告签署《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以金?安康家园第1幢1单元10层西户房屋向原告提供的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8月12日,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开封市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农业银行,抵押人为被告杨新要,房屋坐落为金?
安康家园第1号楼1单元10层西户。债权数额为41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至2046年8月2日。
>农业银行个人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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