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胡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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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湘赣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王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华,*,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胡彬,*,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告:左伟,*,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与被告胡彬、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
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彬、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要求被告左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彬签订的借款合同;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4日被告胡彬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0000元,被告左伟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2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胡彬发放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胡彬卡号:×××79,借款额度期限3年,2024年3月17日到期。单笔用信期限1年,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于2022年3月17日单笔用信到期不能及时归还贷款致使贷款形成不良。由于被告胡彬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形成违约。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截至2022年5月1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01256.85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1256.85元)。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彬、左伟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符合借款的主体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农业银行个人贷款2、离婚证,证明被告的婚姻情况;
3、营业执照及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从事的行业;
4、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担保情况;
5、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胡彬向我行申请100万借款的事实,期限12个月;
6、面谈记录,证明被告胡彬申请借款时约谈的情况;
7、被告借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还款的载体;
8、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彬在2021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额度30万元,循环用信,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双方应遵循的情理和义务的约定;
9、签约通知书单、签约凭证,证明借款成功的事实;
10、借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拖欠贷款的金额、利息等信息;
11、还款明细记录,证明被告还款交易的信息。
被告胡彬、左伟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胡彬、左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4日,被告胡彬向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申请农户贷款1000000元。2021年3月18日,被告胡彬与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合同约定:被告胡彬向原告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0元,借
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用款采用可循环方式,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即被告胡彬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即300000元内向原告一次或分次提取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50bp(1bp=0.01%)确定;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7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或其他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3月18日将贷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胡彬指定的账户上,借款于2022年3月17日到期,借款利率为4.3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彬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2年5月16日,被告胡彬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和罚息1256.85元,合计301256.85元。
另查明,2021年3月4日,被告左伟向原告提交《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系格式条款,其中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需填写,但借款金额处系空白,借款期限填写为1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彬之间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彬发放贷款300000元后,被告胡彬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的义务。现被告胡彬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胡彬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胡彬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左伟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虽然被告左伟在2021年3月4日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所承诺担保的借款金额不明,借款期限为1年,与被告胡彬和原告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不符,且被告左伟也没有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处签名,因此,仅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不能证明该承诺书所要担保的贷款就是本案所涉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左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被告胡彬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借款301256.85元(其中本金300000元、截至2022年5月16日的利息和罚息1256.85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6.525%/年(4.35%/年×15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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