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刘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农业银行个人贷款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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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湘赣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王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华,*,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刘高峰,*,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告:张小花,*,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与被告刘高峰、张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
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华,被告刘高峰、张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高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张小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刘高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7日被告刘高峰向原告申请惠农e贷-经营贷款300000元,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高峰发放惠农e贷-经营贷款3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刘高峰卡号:6230********,借款期限3年,2024年7月6日到期。单笔用信期限1年,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于2022年3月20日开始违约欠息。由于被告刘高峰没有按规定及时还息,形成违约,现贷款已提前到期。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截止2022年4月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01064.72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1064.72元)。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高峰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我希望能继续履行合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张小花辩称,贷款是事实,还款我们目前可以还息,本金暂时还没有这个能力,希望农行可以再给我们一点缓解的时间,我们会按期还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符合借款的主体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被告刘高峰借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还款的载体;
3、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从事的行业;
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刘高峰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5、面谈记录,证明被告申请借款时约谈的情况;
6、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小花承担共同还款的事实;
7、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应遵循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
8、签约通知单、签约凭证,证明被告成功借款的事实;
9、借款合约基本信息和借款凭证、利率信息,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利率等信息;
10、还款明细记录,证明被告还款交易的信息。
经被告刘高峰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十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被告张小花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十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十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十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刘高峰、张小花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7日,被告刘高峰向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申请农户贷款300000元,同时,被告张小花以与被告刘高峰系夫妻关系为由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2021年7月7日,被告刘高峰与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合同约定:被告刘高峰向原告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0元,
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用款采用可循环方式,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即被告刘高峰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即300000元内向原告一次或分次提取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50bp(1bp=0.01%)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或其他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8日将贷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高峰指定的账户上,借款于2022年7月7日到期,借款利率为4.35%/年。之后被告刘高峰于2022年3月份开始拖欠贷款利息至今。截至2022年4月1日,被告刘高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64.72元,合计301064.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高峰之间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由被告张小花签名并向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高峰发放贷款300000元后,被告刘高峰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的
义务。现被告刘高峰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利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高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刘高峰、张小花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两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被告刘高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高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借款301064.72元(其中本金300000元、截至2022年4月1日的利息1064.72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4.35%/年计算];
三、被告张小花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缴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由被告刘高峰、张小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雨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涂慧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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