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
李长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一般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6 
【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18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佳 
【审理法官】郑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长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 
农业银行个人贷款
【当事人】李长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 
【当事人-个人】李长德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长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 
【本院观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债权人选择向债务人或连带保证保证人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银行是否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与本案人格权纠纷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本案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
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的,贷款人可就违约行为进行公开披露”,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案涉贷款系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内贷款,从李长德的银行卡中取出后,由其二叔***使用,至今未还款,故银行的披露行为是以合同约定内容为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无权要求删除不良征信记录。    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径直将上诉人纳入征信黑名单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选择向债务人或连带保证保证人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银行是否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与本案人格权纠纷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名誉权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长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长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6: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案外人雷咸银作为保证人为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额度有效期内,原告最后一笔贷款为2015年5月7日,金额为50000.00元,后未按期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长德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方式等内容,原告基于该合同使用贷款后,即与被告产生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在使用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账户内存够足以偿还借款的款项导致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4.6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可就违约行为进行公开披露”,故被告披露原告的贷款逾期信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该贷款记录虚假,但未提交证明其未贷款或已还款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消除其不良征信记录并赔偿80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长德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长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公司消除上诉人名下的虚假贷款记录及不良征信记录。2、判决上诉人损失8000元。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2年2月上诉人准备在银行贷款买车被告知上诉人在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存在贷款问题名下有一笔贷款未还,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车辆贷款,上诉人只能借高价贷款。上诉人在2012年,余集高中雷老师书面同意担保,单位开证明拿工资卡担保,在商城县农行贷了3年5万元贷款,合同要求以年为周期在次年到期前半个月,信贷员还贷,本息结清避免影响续贷,合同期内要求续贷时,信贷员重新评估风险合规后农行可以2次和3次放款,2013年5月提前还款本息结清后向信贷员洪主任申请后第2次放款2014年4月提前还款本息结清,后向信贷员洪主任申请后第3次放款,2015年4月在商城县金穗路91号农行营业厅,信贷员洪主任在农行电脑操着还款,本息结清,并告知本合同结束,这些年上诉人一直在外地打工。2016年7月,商城县农行向商城县法院起诉了上诉人,当时上诉人在外地打工,商城县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委托母亲花南英代理开庭,在商城县法院门口联系法官,要求进法庭时,被告知贷款已还,商城县农行已撤诉,又联系当时信贷员洪主任,也告诉钱已还农行已撤诉。农行撤诉到现在已7个年头,没听说过也没接收过短信、电话、快递通知,没见过农行工作人员上门书面通知。农行也没依据担保人签
的公务员担保书,和其单位出具同意用其工资卡扣款证明,用担保人的工资卡依法扣款。造成现在农行账上,上诉人尚欠有农行贷款,农行将上诉人征信拉黑,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名誉权。2、原审法院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径直将上诉人纳入征信黑名单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选择向债务人或连带保证保证人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银行是否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与本案人格权纠纷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名誉权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长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长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民终18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金穗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魏超,系该行行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177203137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长德因与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郑佳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长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长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公司消除上诉人名下的虚假贷款记录及不良征信记录。2、判决上诉人损失8000元。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2年2月上诉人,准备在银行贷款买车,被告知上诉人在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存在贷款问题,名下有一笔贷款未还,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车辆贷款,上诉人只能借高价贷款。上诉人在2012年,余集高中雷老师书面同意担保,单位开证明拿工资卡担保,在商城县农行贷了3年5万元贷款,合同要求,以年为周期,在次年到期前半个月,信贷员还贷,本息结清,避免影响续贷,合同期内要求续贷时,信贷员重新评估风险合规后,农行可以2次和3次放款,2013年5月,提前还款本息结清,后向信贷员洪主任申请后第2次放款,2014年4月提前还款本息结清,后向信贷员洪主任申请后第3次放款,2015年4月在商城县金穗路91号农行营业厅,信贷员洪主任在农行电脑操着还款,本息结清,并告知本合同结束,这些年上诉人一直在外地打工。2016年7月,商城县农行向商城县法院起诉了上诉人,当时上诉人在外地打工,商城县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委托母亲花南英代理开庭,在商城县法院门口联系法官,要求进法庭时,被告知贷款已还,商城县农行已撤诉,又联系当时信贷员洪主任,也告诉钱已还,农行已撤诉。农行撤诉到现在已7个年头,没听说过,也没接收过短信、电话、快递通知,没见过农行工作人员上门书面通知。农行也没依据担保
人签的公务员担保书,和其单位出具同意用其工资卡扣款证明,用担保人的工资卡依法扣款。造成现在农行账上,上诉人尚欠有农行贷款,农行将上诉人征信拉黑,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名誉权。2、原审法院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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