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张静、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4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磊孙雪贾红霞 
【审理法官】贺磊孙雪贾红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静;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 
【当事人】张静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 
【当事人-个人】张静 
【当事人-公司】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欣成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李晓妤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吴静芳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欣成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李晓妤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吴静芳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欣成李晓妤吴静芳 
【代理律所】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静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 
【本院观点】张静的本次起诉,与(2019)浙0205行初32号一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故属于重复起诉。起诉期限属于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依职权予以审查,故原审法院主动审查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重复起诉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静的本次起诉,与(2019)浙0205行初32号一案的当事人、诉讼
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故属于重复起诉。张静认为江北法院与原审法院确定的两案案由不同,但案由并不是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静认为镇海征迁所应对其按照“农嫁非”标准予以扩户安置,但根据镇海征迁所在审理中的陈述,涉案协议的安置对象已包括张静。故镇海征迁所已经对张静进行了安置补偿。在此情况下,张静对镇海征迁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如张静对涉案协议确定的安置补偿事项不服的,可以针对该涉案协议寻求救济。张静认为原审法院主动审查起诉期限,违反中立原则,审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起诉期限属于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依职权予以审查,故原审法院主动审查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1:59:2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张静系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村民。2003年9月26日,镇海区蛟川街道拆迁办公室与原告父亲张信达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张信达迁建安置宅基地140平方米。2017年6月17日,镇海征迁所与张信达户签订《棉丰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确认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74.28平方米。2019年3月19日,张静认为其属于“农嫁非户”,镇海征迁所应当另行给予其安置,遂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镇海征迁所按照“农嫁非”标准给予其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并扩户至60平方米。2019年9月11日,江北法院作出(2019)浙0205行初32号行政裁定,认为镇海征迁所不具有直接对张静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故张静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了张静的起诉。2019年10月12日,张静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经调查确认××街道××村××区新农村开发建设而实施的异地搬迁安置工程。棉丰村新洪口自然村别墅区区域非“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并无法律授权对非行政征收行为的管理,故对张静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2020年3月2日,张静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镇海征迁所按照《蛟川北区新农村建设棉丰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中“农嫁非”标准给予其30平方米房屋安置并扩户至60平方米或给予同等之货币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张静已就本案争议于2019年3月19日向江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9月11日,江北法院依法作出(2019)浙0205行初32号行政裁定,驳回张静的起诉。现张静再次就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静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所定案由与第一次起诉的案由不同。(2019)浙0205行初32号行政裁定所列案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土地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所以本案并非重复起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2019)浙0205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也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镇海征迁所在答辩中亦认为张静应当先履行行政裁决前置程序。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予受理。张静在完成
行政裁决程序后再起诉镇海征迁所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三、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中镇海征迁所的书面答辩及当庭的答辩中皆未提及张静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审审判长当庭让镇海征迁所考虑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违背中立原则,没有做到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张静、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异地搬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2行终4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
     委托代理人宋欣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妤(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民和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询枝,所长。
     委托代理人邓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静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张静因诉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以下简称镇海征迁所)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的(2020)浙0206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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