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舒朝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 ...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表人:朱定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何菊琴,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署本案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舒朝学,*,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
被告:王三英,*,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公民身份证号
码:42092119********,系舒朝学之妻。
被告:刘鹏程,*,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
邮政小额贷款条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舒朝学、王三英、刘鹏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朝学、王三英、刘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朝学、王三英立即偿还下欠贷款本金94985.6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按照合同的约定直至全部付清为止,截至2022年9月25日下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255.27元;2、判令被告刘鹏程对被告舒朝学、王三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舒朝学、王三英、刘鹏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被告舒朝学、王三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舒朝学、王三英向原告处贷款本金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共计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75%,罚息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
%,对不能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鹏程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鹏程为舒朝学、王三英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部分款之后就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舒朝学、王三英、刘鹏程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邮政储蓄银行与舒朝学、王三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借款人舒朝学、王三英向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以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75%,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通用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
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舒朝学、王三英、邮政储蓄银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同日,刘鹏程向邮政储蓄银行出具收入证明,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约定:刘鹏程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舒朝学、王三英于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的主债务本金为1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过户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的100%;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刘鹏程、邮政储蓄银行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邮政储蓄银行向舒朝学、王三英发放贷款10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记载放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7.75%。舒朝学、王三英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舒朝学、王三英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以致成讼。
同时查明,至2022年9月25日,被告舒朝学、王三英尚欠该笔借款本金94985.60元,利息4255.27元(均为罚息),合计99240.8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舒朝学、王三英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与刘鹏程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邮政储蓄银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资金出借义务,舒朝学、王三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关于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舒朝学、王三英偿还所欠贷款本金94985.60元,利息4255.27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25日),合计99240.87元及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鹏程签订的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刘鹏程对借款人舒朝学、王三英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刘鹏程对被告舒朝学、王三英应当偿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其因本案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用的充分证据,且律师费并非本案必需的费用,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朝学、王三英、刘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