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代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邮政小额贷款条件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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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大道与文明路交叉口。
负责人:杨海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代霞,*,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
被告:李一阳,*,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圆圆、张雪涛(实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代霞、李一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被告代霞、被告李一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圆圆及张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代霞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一阳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代霞3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5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代霞不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具体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支付方式、利率、还款方式等以被告代霞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如被告代霞有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行为,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
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复利,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金。被告李一阳为其借款自然人保证,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30万元整及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后被告代霞于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请金额30万元用于进货,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接申请后于当日向被告代霞发放贷款30万元。因被告代霞违约逾期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890.04元及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以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霞辩称,要求李一阳和我共同偿还贷款。
被告李一阳辩称,李一阳与代霞根本不认识,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李一阳是受到案外人冯
周的欺骗才在合同上签的字,李一阳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冯周现已经因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我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李一阳并未作出真实意思的保证承诺,本保证合同不成立,原告的起诉也超出了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请求驳回对李一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代霞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7号,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授信额度(以下简称“额度”),系指甲方(贷款人)根据对借款人(乙方)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及乙方提供的担保等因素综合确定的,乙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授信额度不等于贷款额度,非不可以撤销。在不满足本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借款申请。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使用期内,只要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乙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乙方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对于不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使用期间内,乙方可以多次申请借款,但乙方可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与乙方累计已经支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之和不得超过
授信额度金额。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担保合同名称为《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借款人为代霞,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5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不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生效;贷款用途,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乙方用于生产及经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具体用途由借据约定,借款人不得擅自挪用贷款,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借款人提款时应承诺按约定用途用款,否则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处理,并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单笔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内容确定;单笔贷款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贷款利率在LPR的基础上加/减点确定,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
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
原告还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代霞,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4日,借款用途为进货,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逾期利率为17.55%。
还查明,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一阳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保证人为李一阳,主合同为代霞与甲方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77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统称为“主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
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为人民币300000元,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要求必须由甲方承担的费用除外)的100%。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还查明,2018年12月2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如约将3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代霞,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4日,年利率13.5%,罚息利率17.55%,有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单在卷为凭。根据邮政储蓄银行信贷系统还款流水详情载明,被告代霞自2019年12月24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22年8月15日,被告代霞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94109.96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1908.48元,合计126018.44元,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205890.04元及自2019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未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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