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新乡市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我们就是这样的朋友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豫07行终324号 
伊利 酸奶【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智勇张彩霞谢田霞 
【审理法官】夏智勇张彩霞谢田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乡市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任立飞 
【当事人】新乡市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任立飞 
【当事人-个人】任立飞 
【当事人-公司】新乡市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捷信逾期
拆迁补偿【代理律师/律所】祁瑞楠、王政翔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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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祁瑞楠、王政翔李新卫 
【代理律所】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新乡市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立飞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任立飞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新乡市人社局作为新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证明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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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3 21:38:50 
新乡市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97年58南航空难
(2020)豫07行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金家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745774123Y。
     法定代表人王万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瑞楠、王政翔,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0000551238X4。
     法定代表人王学胜,局长。
     出庭负责人万鹏,该单位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朱新宏,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省政府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000698732712R。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厅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庆,该单位法规处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任立飞,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郭富祥,新乡市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乡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南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任立飞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新乡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豫(新)人社工伤认字[2019]1006004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吉顺物业不服,向河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社厅于2020年1月6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9]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乡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的《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豫新人社工伤认字[2019]1006004号)。
     原审原告吉顺物业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新乡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新)人社工伤认字[2019]1006004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9]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任立飞的母亲丁素青系吉顺物业的工作人员,受吉顺物业指派在朱召大市场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12月28日早上6点40分许,丁素青驾驶电动二轮车行
驶至山詹225省道牛任旺路口时,与畅双长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丁素青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管部门认定,丁素青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9月6日,原审第三人任立飞向新乡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新乡市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向吉顺物业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收到通知书后吉顺物业向新乡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和相关材料。新乡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豫(新)人社工伤认字[2019]1006004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0月14日邮寄送达吉顺物业,于2019年10月15日直接送达原审第三人任立飞。吉顺物业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向河南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社厅于2020年1月6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9]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新)人社工伤认字[2019]1006004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吉顺物业不服上述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关于加快推进解决河南省老工伤问题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第3项规定:“工伤认定。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认定原则上统一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依照上述规定,新乡市人社局具有办理新乡市辖区内工伤认定事务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任立飞的母亲丁素青在上班途中发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情形,构成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吉顺物业主张丁素青非其单位员工所以不构成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吉顺物业向任立飞出具的证明载明了丁素青系吉顺物业的员工,但其在之后的工伤认定程序中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一份案外人新乡市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宇鑫农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卫生保洁管理协议书》,但该证据不能否认其之前出具证明的效力,不足以推翻丁素青系其员工的事实。新乡市人社局综合分析各方提交的证据后认定丁素青系吉顺物业的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河南省人社厅予以维持的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第三人提供证据,
原告或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吉顺物业在收到行政机关下发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并未提交其与新乡市宇鑫农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卫生保洁管理协议书》及劳务结算凭证,现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吉顺物业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乡市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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