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邱连花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邱连花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深圳旅游景点大全介绍【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高一数学教学计划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怎么在网上订火车票【审结日期】2021.03.04 
【案件字号】(2021)赣09行终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建平黄礼潘丽平 
【审理法官】吴建平黄礼潘丽平 
【文书类型】安徽高考用的全国几卷判决书 
【当事人】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邱连花;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邱连花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邱连花 
【当事人-公司】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邱连花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樟树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勘验笔录举证责任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经审理并综合案卷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笔录,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樟树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因申请而做出的行政确认,行政确认的职责是根据申请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认定。行政确认遵循合法性原则,即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才能给予相关认定,未达法定标准行政机关应当不准予相关认定,属于被动型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及其家属按规定提交合格的申请材料后,工伤认定部门根据申请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工伤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工伤,工伤认定部门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樟树市人社局收到企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就黎某因事故死亡的情形进行认定,作出是否为工伤的决定,并对其作出的认定负有举证责任。    樟树市人社局必须审查黎某在上班途中骑摩托车摔倒受伤导致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若符合
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审查的关键是否符合以下两个标准:1、在上下班途中;2、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本案中,黎某系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很明确,证据充分。而是否符合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条件,是本案中各方争议最大的问题。有权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樟树市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7]第002号,载明“由于事故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无法查明事故成因”,至此樟树市人社局是否具有查明事故原因,进而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前文已经阐述,樟树市人社局仅是工伤认定机构,其职能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决定,因此其对事故成因不负有调查责任。樟树市人社局在受理该申请后,应当尽全力对黎某事故调查的证据进行了收集和梳理,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不能明确确定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认为不具备工伤认定条件有权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审法院要求樟树市人社局承担黎某负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的判定是对工伤认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黎某家属可协助交警部门就相关事故情况积极寻证据,待事故成因查明后,可重新向樟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樟树市人社局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成因,无法确定责任的情况下,在樟人社伤认字[2019]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为黎某系单方事故,认定缺乏依据。前文已述,
工伤认定机构在审查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符合工伤的案件中,并不具备查明事故成因,划分责任的职权,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也是一种法律事实,未达到法定认定标准,可以直接不予认定工伤。樟树市人社局处理结果正确,但依据错误,本院予以指正。为节约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避免程序空转,本院不再撤销樟树市人社局作出的樟人社伤认字[2019]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外,黎某因交通事故失去生命,对其和其家人的遭遇,我们深感同情,我们深切的希望亲属和交警部门可以查出更多的证据查明事实真相,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983行初3号判决书。    二、驳回邱连花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已经收取各方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邱连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4:06:17 
聊城旅游景点大全【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黎某系邱连花的丈夫,为江西宏宇能源发展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炼焦车间出炉班班长。2017年1月15日23时25分,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公司宿舍出发前往宏宇公司焦化分公司上班途中,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樟树市2月8日依法作出了公交证字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由于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宏宇公司依法向樟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樟人社伤认字[2017]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邱连花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赣0983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樟人社伤认字[2017]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樟树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樟树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赣09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樟树市人社局收到二审判决书后,于2018年6月25日决定重新启动黎某工伤认定程序。后樟树市人社局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裁定驳回樟树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同年6月25日,樟树市人社局到樟树市调取了黎某交通事故一案案卷中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黎某案工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申请书》等材料复印件。2019年7月30日,樟树市人社局恢复黎某的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本案被诉的樟人社伤认字[2019]115
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黎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其他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对黎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邱连花不服,再次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2个,即1、樟树市重新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樟树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樟树市人社局在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前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这已被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所确认,本院不再累述。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樟树市人社局补充调查取证的材料是樟树市在办理黎某交通事故死亡一案案卷中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黎某案工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申请书》等材料复印件。如前所述(证据认证部分),上述补充材料主要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无其他碰撞痕迹,并没有也不能证明黎某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或黎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作出的最终一个证明,该证明证实也是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经本院向交警部门庭后核实,交通事故现场无车辆碰撞痕迹并
不表示受害人一定就是单方事故,也存在非接触导致事故发生或双方身体与身体接触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因此,樟树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樟树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外,应当认定为工伤。故黎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这里的“同一事实”是指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原有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被撤销行政行为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中,樟树市人社局是在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补充调取了新的证据材料来认定案件事实的,并不是没有新的证据,只是新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属于“同一事实”的范畴。樟树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樟树市人社局第一次作出的樟人社伤认字[2017]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本案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调查核实的情况上内容一致,这不妥当,希望该局在以后的工作中引起重视。综上,樟树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证据不足,适用法
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邱连花的诉请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樟人社伤认字[2019]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邱连花申请认定黎某死亡为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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