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布:王明德工伤认定案(指导案例第69号)
最⾼院公布:王明德⼯伤认定案(指导案例第69号)最⾼院公布:王明德⼯伤认定案(指导案例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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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营销实习报告近⽇,最⾼⼈民法院发布《关于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311号),供各级⼈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其中,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伤认定案”,旨在明确当事⼈认为⾏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政⾏为侵犯其⼈⾝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政⾏为的诉讼获得救济,⽽针对该程序性⾏政⾏为提起⾏政诉讼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有利于通过司法审查加强对⾏政权⼒⾏使的监督,防⽌⾏政机关滥⽤权⼒,不作为、乱作为,从⽽保护⾏政相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指导案例69号
王明德诉乐⼭市⼈社局⼯伤认定案
(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关键词
⾏政诉讼/⼯伤认定/程序性⾏政⾏为/受理
裁判要点
当事⼈认为⾏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政⾏为侵犯其⼈⾝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政⾏为的诉讼获得救济,⽽对该程序性⾏政⾏为提起⾏政诉讼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12条、第13条
基本案情
原告王明德系王雷兵之⽗。王雷兵是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分公司职⼯。2013年3⽉18⽇,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王雷兵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法查实,四川省峨眉⼭市公安局交警⼤队于同年4⽉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出乐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3⽉18⽇,王雷兵驾驶⽆牌“卡迪王”⼆轮摩托车由峨眉⼭市⼤转盘⾄⼩转盘⽅向⾏驶。1时20分许,当该车⾏⾄省道S306线29.3KM处驶⼊道路右侧与隔离带边缘相擦挂,翻覆于隔离带内,造成车辆受损、王雷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4⽉10⽇,第三⼈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分公司就其职⼯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乐⼭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伤认定,并同时提交了峨眉⼭市公安局交警⼤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被告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于当⽇作出乐⼈社⼯时〔2013〕05号(峨眉⼭市)《⼯伤认定时限中⽌通知书》(以下简称《中⽌通知》),并向原告和第三⼈送达。
2013年6⽉24⽇,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式,向被告提交了《恢复⼯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恢复对王雷兵的⼯伤认定。因被告未恢复对王雷兵⼯伤认定程序,原告遂于同年7⽉30⽇向法院提起⾏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中⽌通知》。
学风建设方案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市市中区⼈民法院于2013年9⽉25⽇作出(2013)乐中⾏初字第36号判决,撤销被告乐⼭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10⽇作出的乐⼈社⼯时〔2013〕05号《中⽌通知》。⼀审宣判后,乐⼭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上诉。乐⼭市中级⼈民法院⼆审审理过程中,乐⼭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乐⼭市中级⼈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愿申请撤回上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乐⼭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审判决已发⽣法律效⼒。
梦见家里进强盗裁判理由
法院⽣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是《中⽌通知》是否属于可诉⾏政⾏为;⼆是《中⽌通知》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中⽌通知》是否属于可诉⾏政⾏为问题
璀璨人生插曲法院认为,被告作出《中⽌通知》,属于⼯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政⾏为,如果该⾏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政⾏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提起⾏政诉讼的,不属于⼈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政⾏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权利义务产⽣实质影响,并且⽆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政⾏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政⾏为,相对⼈提起⾏政诉讼的,属于⼈民法院⾏政诉讼受案范围。
虽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但是,在现实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确实⽆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
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的时间、地点、当事⼈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就本案⽽⾔,峨眉⼭市公安局交警⼤队就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所调查的事故情况,只能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伤保险条例》第⼆⼗条第三款中规定的⼯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除⾮出现新事实或者法定理由,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会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其他结论。⽽本案被告在第三⼈申请认定⼯伤时已经提交了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中⽌通知》,并且⼀直到原告起诉之⽇,被告仍以⼯伤认定处于中⽌中为由,拒绝恢复对王雷兵死亡是否属于⼯伤的认定程序。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作出《中⽌通知》是⼯伤认定中的⼀种程序性⾏为,但该⾏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实质影响,并且原告也⽆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政⾏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被告作出《中⽌通知》,属于可诉⾏政⾏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关于《中⽌通知》应否予以撤销问题qq空间主页图片
法院认为,《⼯伤保险条例》第⼆⼗条第三款规定,“作出⼯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伤认定决定
的时限中⽌”。如前所述,第三⼈在向被告就王雷兵死亡申请⼯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就是说,第三⼈申请⼯伤认定时,并不存在《⼯伤保险条例》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可以作出中⽌决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伤保险条例》第⼆⼗条规定,作出《中⽌通知》属于适⽤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中⽌通知》判决⽣效后,被告对涉案职⼯认定⼯伤的程序即应予以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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