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福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诉六安市叶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合肥福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诉六安市叶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初三生活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皖15行终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颜凯张西湖刘莹洁 
【审理法官】颜凯张西湖刘莹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合肥福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基瑞 
【当事人】合肥福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基瑞 
【当事人-个人】秦基瑞 
【当事人-公司】合肥福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正君 
【代理律所】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 
有关教师节的歌曲【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2022国庆是几十周年了【原告】合肥福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六安市叶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基瑞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12月3日,秦基瑞向叶集人社局提起申请,要求认定其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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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工伤,同年12月9日,叶集人社局受理该申请,次日向福宝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福宝公司并未举证;2020年1月20日,叶集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基瑞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20年4月9日,福宝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系在建设工程承包、转包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争议案件。上诉人福宝公司在分包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保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后,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秦基瑞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了坠落受伤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上述法释条文的规定应当由秦基瑞为之工作的福宝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叶集人社局对秦基瑞受到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福宝公司要求撤销该工
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不应当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茅台系列酒价格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肥福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为什么电脑关不上机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8: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福宝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等。2018年11月5日,福宝公司与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福宝公司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建筑作业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子,自带相应的机械及措施材料进入六安叶集恒大御湖庄园首期范围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2018年12月24日,福宝公司与孟浩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钢筋绑扎班组),该协议书约定由孟浩承包六安叶集恒大御湖庄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中钢筋部分的所有工作内容,孟浩又于2019年5月21日与位雪魁签订《钢筋绑扎分包合同》,约定将六安叶集恒大御湖庄园17号楼、18号楼钢
筋绑扎承包给乙方。2019年8月18日上午7时许,第三人秦基瑞从案涉项目工地18楼19层电梯井内侧扎钢筋时,因所站的模板螺杆突然断裂,致其坠落到12层上受伤。伤后被送往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1.3颅内积气;1.4左侧颞硬膜外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12肋骨折;3.左肾挫伤;4.腰4椎体骨折,L1-L3右侧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颈5棘突骨折,颈6及7棘突骨折;7.1.左耳震荡伤2.左耳听力轻度下降(外伤性)8.左侧腓骨远端区骨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福宝公司与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福宝公司在此后违法层层转包的事实,秦基瑞应认定为福宝公司的员工,并按福宝公司的安排从事钢筋工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叶集人社局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秦基瑞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钢筋工种受到事故伤害,故秦基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叶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福宝公司诉称叶集人社局认定工伤缺乏事实,该案工伤责任主体应由淮北矿业集团承担的主张,
既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叶集人社局办理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福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合肥福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福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福宝公司上诉称,1、秦基瑞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径行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当。2、上诉人系分包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保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该公司已为秦基瑞办理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秦基瑞的工伤保险责任,而叶集人社局将工伤保险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结论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合肥福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诉六安市叶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5行终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福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开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叶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民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5047049210359。
     法定代表人贾咏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大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玲玲,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秦基瑞。
审理经过     合肥福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诉六安市叶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4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福宝公司一审诉称,202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叶社工伤[2019]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事发后经了解,该项目的钢筋部分由孟浩承包施工,孟浩又将其中的钢筋绑扎作业分包给位雪魁施工。第三人系位雪魁的老乡,由位雪魁雇佣和发放工资。第三人不是原告员工,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既不存在雇佣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决定书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对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定,径行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当。为此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叶社工伤[2019]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叶集人社局一审辩称,其所作出工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程序符合
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叶社工伤[2019]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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