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西飞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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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飞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赣09行终1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建平黄礼潘丽平 
【审理法官】吴建平黄礼潘丽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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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江西飞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涂善勇 
【当事人】江西飞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涂善勇 
【当事人-个人】涂善勇 
【当事人-公司】江西飞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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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江西飞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涂善勇 
【被告】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确认过眼神我遇上对的人是什么歌【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其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
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经审理并综合案卷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笔录,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韩国洗发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其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中已经明确了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确定劳动关系的标准和参考依据,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
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奉新人社局依据飞宇公司为向涂善勇支付的工资凭证,认定飞宇公司与涂善勇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用人单位对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飞宇公司并未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说述与涂善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奉新人社局送达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无签收权的职工刘某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一直主张刘某仅为公司办公室后勤人员,无权代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刘某曾多次代表公司处理与奉新人社局、奉新县劳动仲裁院的相关事务,即便在本案当中,上诉方依然提交了一份指定代收人为刘某的地址确认书,上诉人在诉讼中全盘否定刘某的职务和权限,明显与事实不符。在刘某收到通知后,要求自行前往奉新人社局办公室内代表飞宇公司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刘某若无权代为签收,其本人应当及时告知奉新人社局其无授权不能代为签收相关文书,
否则即构成妨碍工伤调查,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综合全案,上诉人公司否认其已收到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奉新人社局送达存在程序瑕疵,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涂善勇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奉新人社局作出的奉人社伤认字[201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江西飞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39: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飞宇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绪春,原审第三人涂善勇在飞宇公司从事料包堆放工作。2019年2月1日下午4点30分左右,
涂善勇与同事在车间吊装料包时,由于料包堆放过高,涂善勇站在料包上正将料包的包装带挂在叉车上时,料包突然倾斜,涂善勇在跳下过程中不慎摔伤左脚跟,随后送往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9年4月28日,涂善勇向奉新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奉新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向飞宇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日飞宇公司管理人员刘某签收了该文书并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奉新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奉人社伤认字[2019]第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涂善勇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26日,飞宇公司员工翟莺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在《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上签名。飞宇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果,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奉新人社局作为奉新县职工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该市辖区内职工工伤申请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这个事实主要表现是涂善勇是否与飞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主要是指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送达程序;3、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涂善勇作为飞宇公司员工,事发当天系从事料包的堆放工作时,因料包倾斜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受伤,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飞宇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飞宇公司主张与涂善勇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飞宇公司据以证明该主张的《2018年外包费用》表系飞宇公司单方出具且未得到涂善勇的认可,后面编号为1-30的材料中均无涂善勇签名捺印且表示收到了计件报酬而非计件工资,此外飞宇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承揽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飞宇公司的举证无法证明与涂善勇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加之根据涂善勇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涂善勇与飞宇公司之间银行流水往来备注为“工资",故飞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因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飞宇公司虽称刘某为公司办公室后勤人员,没有职务,亦无权代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在涂善勇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
涂善勇表示:曾在申请工伤认定前过刘某谈过赔偿事宜,称刘某是厂里管行政的领导,后奉新人社局向飞宇公司进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送达程序时,是刘某于2019年5月20日到被告处签收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送达地址为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综合股本股,足以证明对奉新人社局来说刘某系受飞宇公司委托代收工伤认定法律文书,刘某系飞宇公司有权签收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员工;且在本案起诉前,就本案所涉工伤认定问题,涂善勇曾提起过劳动仲裁,在该劳动仲裁案件中劳动仲裁法律文书的签收人亦为刘某,签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涂善勇称劳动仲裁时亦与公司刘某协商过赔偿事宜,飞宇公司亦认可与涂善勇曾就劳动仲裁案件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综上足以证明刘某系飞宇公司有权负责收件的管理人员,亦足以认定奉新人社局对飞宇公司所做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合法。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因飞宇公司无法证明与涂善勇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故奉新人社局认定飞宇公司与涂善勇间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涂善勇工伤亦无不当,故奉新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奉新人社局作出的奉人社伤认字[201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为了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飞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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