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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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25号。
负责人:杜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华,*,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昌平支行)与被告胡晓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昌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72695.89元、利息10328.11元、费用30502.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合计215026.64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在原告处进行涉案信用卡开户,授信最高度为20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时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章程》,以上合约、章程明确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申领、使用、利息、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费用、还款、权利和义务及法律适用等内容。依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涉案信用卡。被告自2020年11月17日使用涉案信用卡消费,并于2021年9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现被告涉案信用卡已经透支,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始终未足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胡晓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日,胡晓华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悦
享分期卡),填写住宅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二条使用10.如乙方经甲方核准使用信用卡进行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同意按该档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对账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甲方分次偿还该档交易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和相关费用(如有)。第三条利息及费用1.…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若甲方无特别通知,适用于乙方的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8.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9.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须在账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甲方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情况调整费率,并在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手续和告知义务后执行。第五条
还款1.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5.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第九条其它8.乙方同意其在甲方信用卡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作为诉讼程序环节(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重审及执行程序)诉讼材料或函件等相关法律文书或通知的送达地址;收费标准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参考年利率为18.25%),按月计收复利。
此后,邮储昌平支行批准了胡晓华的办卡申请。胡晓华于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9月10日使用卡号为xxx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庭审中,邮储昌平支行陈述胡晓华尚欠信用卡本金172695.89元、利息10328.11元、费用30502.64元。
另查,邮储昌平支行支付律师委托代理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重要提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涉案信用卡
交易流水明细、催收业务系统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胡晓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邮储昌平支行与胡晓华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胡晓华在享受到邮储昌平支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现胡晓华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故邮储昌平支行要求胡晓华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邮储昌平支行要求胡晓华支付委托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
行本金172695.89元、利息10328.11元、费用30502.64元;
二、胡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区支行委托代理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胡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开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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