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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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
负责人:黄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天亮,*,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北京信用卡还款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苗天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文、苗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苗天亮偿还牡丹信用卡截至2021年8月10日的欠款总额,共计77172.8元(其中本金为36805.8元,利息为36980.43元,违约金为3386.57元);2.判令苗天亮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增的利息、违约金;3.判令苗天亮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曾向工商银行申领到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截至2021年8月10日,发生欠款共计7717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
苗天亮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申领、用卡、及欠款的事实。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标准太高,请求法院依法调减。我个人有还款意愿,但是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可以减免息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苗天亮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其表示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工商银行向其核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
2.领用合约约定,使用信用卡产生利息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的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后停收“滞纳金”改收“违约金”;其他服务费用以领用合约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
3.截至2021年8月10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6805.8元。
本院认为,苗天亮与工商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领用合约对于息费的约定过高,在被告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出24%,在被告明确要求调减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调减,调减标准酌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2021年8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6805.8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32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苗天亮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已交纳,被告苗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苏相中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法官助理 魏音羽
书 记 员 辛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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