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东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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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8号丰融国家大厦一、二、六、七、八、九层。
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玺典,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勋,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林,*,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李东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玺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东林偿还浦发银行北京分行截至2022年2月17日的本金49996.49元、违约金、利息及费用27540.03元,以上款项共计77536.52元;2.判令李东林承担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李东林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东林在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处申领了浦发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账号为×××。李东林使用上述账号并产生透支后,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截至2022年2月17日,李东林欠款本金为49996.49元,息费27540.03元,共计77536.52元。浦发银行北京分行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浦发银行北京分行与李东林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之约定,李东林应向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归还所有欠款、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
李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东林向浦发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李东林表示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向李东林发放了信用卡,账号为×××。《领用合约》中约定: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按照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为比率计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还款未达到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此外,使用信用卡,需按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年费、卡片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增值服务费、分期业务手续费、争议服务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2016年9月份,浦发银行北京分行通过网站公布《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公告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
截至2022年2月17日,李东林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为49996.49元。浦发银行北京分行主张利息、违约金及费用为27540.03元。
李东林在《领用合约》中约定其预留的通讯地址为其司法送达地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信用卡申请材料、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北京分行与李东林之间就信用卡领用形成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东林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浦发银行北京分行以李东林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领用合约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在李东林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出24%,故本院予以调减,调减标准酌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
李东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22年2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共计49996.49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
二、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21元,由李东林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王燕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京信用卡还款
法官助理 李文玉
书 记 员 付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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