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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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18号。
负责人:孙相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国,*,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双,*,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以下称北京农商行怀柔支行)与被告王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农商行怀柔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曹荣国与被告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信用卡还款
北京农商行怀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双偿还北京农商行怀柔支行截至2022年4月15日的本金29393.36元、透支利息及复利18304.09元、违约金3894.19元、分期手续费1133.58元,合计52725.22元;2.判令王双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承担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及复利;3.案件受理费由王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北京农商银行雁栖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经总行审批发卡,卡号×××,授信额度为3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第一笔消费人民币10万,至2019年11月15日出现最低还款额未还。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2年7月4日通过网银各转入1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截至2022年4月15日,被告欠付本金29393.36元、违约金3894.19元、透支利息及复利合计1834.09元、分期手续费1133.58元。
王双辩称,认可欠付本金,但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我不负担不起,要求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王双向北京农商银行申请信用卡,王双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月,北京农商银行向王双发放了信用卡。《北京农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按照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
余额的全额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为比率计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还款未达到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最低每笔10元。分期手续费按照每期分期手续费为分期总金额的0.6%作为基础价格,根据市场情况在基准价格的-50%-+60%的范围内进行调整。2016年11月17日,北京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网站公布《关于调整、取消信用卡相关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公告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2020年1月7日,北京农商银行公布《凤凰信用卡章程(2019年版)》及凤凰信用卡等领用合约(2019年版),的公告,载明本章程和领用合约自公告之日起正式生效。截至2022年4月15日,王双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为29393.36元。
庭审中,北京农商行怀柔支行主张违约金3894.19元、透支利息及复利合计1834.09元、分期手续费1133.58元,并提举了信用卡交易明细、计算明细、催收记录单及上述公告。经质证,王双称其记不清信用卡交易明细,对其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农商行怀柔支行与王双之间就信用卡领用形成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双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
约责任。现北京农商行怀柔支行以王双透支信用卡未还为由,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领用合约》中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在王双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出24%,故本院予以酌减,确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对于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北京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截至2022年4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9393.36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按照《北京农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
二、驳回北京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燕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文玉
书 记 员 付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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