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源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上诉案
游戏可爱的名字【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作斌张珣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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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源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龙
【当事人】广东源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龙
【当事人-个人】李龙
【当事人-公司】广东源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广东源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龙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龙的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以及源川公司是否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责主体。
詹天佑的事迹【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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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龙的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以及源川公司是否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责主体。 关于李龙的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17年8月21日,李龙在从事挖孔桩作业过程中受伤。李龙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李龙的工伤是否应由源川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源川公司从广东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汕湛高速惠清项目TJ7标段部分挖孔桩项目"后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陈海欧,陈海欧雇佣李龙在工地上施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源川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其承担。源
川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越秀区人社局作出的越人社工伤认[2018]15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源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源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48:0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惠清高速七标段路基、桥梁工程后,与广东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广东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3月1日,广东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源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广东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又分包给源川公司。此后源川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挖孔桩
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自然人陈海欧,陈海欧在其承包期间雇请李龙从事挖孔工工作。2017年8月21日,李龙在进行挖孔桩作业时,因升降机突发故障使满载渣土的铁桶急速下坠而将李龙左下肢等部位砸伤,经广东.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新市医院诊断,李龙的伤情为:1.创伤性XXX;2.左膝关节以远毁损离断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4.左侧创伤性湿肺;5.重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7.左肾挫伤伴肾包膜积血;8.L1、2、3、4左侧横突骨折;9.L4、L5左侧椎体棘突骨折;10.S1-2椎体骶峡前部骨折。李龙因此次事故左大腿被截肢。2018年12月19日,李龙向越秀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内部承包协议》《退场协议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等资料。越秀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1日向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核查李龙在汕湛高速惠清项目TJ7标段项目工作期间的受伤情况,提供在该事故调查中的询问笔录及相关的书面材料等。2018年12月27日,越秀区人社局收到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的调查材料。越秀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8日向源川公司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源川公司负责人于2019年1月4日前来越秀区人社局处协助调查,如其认为李龙不是工伤,应于2019年1月11
日前向越秀区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19年1月4日,源川公司前来协助调查,调查中,源川公司认为李龙不是工伤,但未向越秀区人社局提供证据。越秀区人社局先后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6日向陈海欧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但陈海欧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前来协助越秀区人社局调查。经调查,越秀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8]15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李龙2017年8月21日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2月18日送达李龙和源川公司。源川公司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源川公司生产经营所在地在本市越秀区,因此越秀区人社局作为辖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李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
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源川公司将汕湛高速惠清项目TJ7标段的部分挖孔桩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自然人陈海欧,陈海欧雇请李龙在上述工程项目中从事挖孔工工作。2017年8月21日李龙在进行挖孔桩作业时,因升降机突发故障使满载渣土的铁桶急速下坠而将其左下肢等部位砸伤,并导致其左大腿截肢,李龙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源川公司依法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越秀区人社局收到李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8]15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龙系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源川公司请求撤销越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源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源川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源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源川公司与李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驳回源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李龙是由陈海欧雇佣和管理的,李龙与陈海欧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源川公司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承责主体。二、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错误作出判决。首先,手机怎么连接电视
源川公司在收到越秀区人社局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后,积极配合调查,向越秀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龙与陈海欧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源川公司与李龙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从劳人仲案[2018]123号仲裁裁决认定,挖孔工程是陈海欧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并发放工资的。再次,越秀区人社局先后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6日向陈海欧发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但陈海欧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协助调查,在此情况下,越秀区人社局未通过其他途径对李龙与陈海欧的关系进行调查,就简单地作出工伤认定,对源川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三、越秀区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越秀区人社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越秀区人社局作出的越人社工伤认[2018]15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2419号行政判决书;3.越秀区人社局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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