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华与王宏艳、金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9
【案件字号】(2021)吉24民终14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银实池东波崔玉
【审理法官】蔡银实池东波崔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永华;王宏艳;金红梅
【当事人】张永华王宏艳金红梅
【当事人-个人】张永华王宏艳金红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永华
【被告】王宏艳;金红梅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张永华与金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违约金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解冻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张永华与金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金红梅向王宏艳借用信用卡是在其与张永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红梅表示使
用该信用卡用于日常生活,且其消费额度符合家庭生活日常支出的范围。其次,虽然张永华辩称对于金红梅出国前向王宏艳借用信用卡消费并不知情,但在王宏艳向其催收案涉欠款时,张永华在聊天记录上的表述及金红梅出国后实际支配信用卡,并向案涉信用卡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对该笔债务的事后追认。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可以认定案涉欠款属于张永华与金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张永华主张案涉欠款属于金红梅个人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张永华应当与金红梅共同偿还案涉欠款。 综上,张永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
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张永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9:44:50
张永华与王宏艳、金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民终14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斌(系王宏艳丈夫)。
原审被告:金红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永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宏艳、原审被告金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华,被上诉人王宏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永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或变更延吉市法院(2021)吉240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解冻上诉人的信用卡。事实与理由:王宏艳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官主观认定为上诉人是主债务人或共同债务人,请求更改上诉人不是共同债务人。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的借款人认定有错误,金红梅借王宏艳信用卡行为是个人行为,虽然当时上诉人与金红梅没离婚,但是金红梅借王宏艳等信用卡时上诉人不知道,也没参与
他们两人的借用行为。还有王宏艳主张上诉人和金红梅共同使用她的信用卡,这是没有依据和捏造行为,自始至终上诉人没用过王宏艳的信用卡。金红梅2015年8月借用王宏艳信用卡,在安图通过信用卡还贷的人每月还贷,2017年5月23日上诉人和金红梅离婚,2018年11月金红梅出国去韩国,去韩国几天前通过儿子上诉人,能不能让上诉人信用卡还贷的给她办理信用卡维护,上诉人看以前夫妻情谊,了延吉市信用卡代还人朱万宝给她维护信用卡了。中间上诉人根本没拿过王宏艳的信用卡,始终朱万宝拿着卡维护了信用卡。2020年9月因为银行信用卡管理规定的变动,卡的信用额度掉了2万元,金红梅无法补进2万元现金,因此产生逾期,金红梅和王宏艳沟通中出现矛盾,2020年12月金红梅让上诉人朱万宝还给王宏艳信用卡。上诉人主张跟金红梅借用王宏艳信用卡一事是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与金红梅离婚时也都明确负责各自的财产和债务,不负对方债务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金红梅共同借用信用卡的事情不符实际,请求把上诉人从王宏艳和金红梅民事借贷案件中剔除,解冻上诉人所有的信用卡。因为这件事严重干扰了上诉人的生活和工作。综上所述,特向你院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判决。
北京信用卡还款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宏艳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严格,判决公正。在一审庭审中,张永华已经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也同意偿还被
上诉人的主张的债权,现在上诉出尔反尔。金红梅借用信用卡最终欠付金额为49758.84元,但事实是在2017年5月之前透支信用卡用于家庭生活。一、上诉人称对金红梅借王宏艳信用卡不知情,没有参与借用行为,与事实不符。二、在2020年12月借用被上诉人信用卡逾期未还之前,金红梅与张永华夫妻从未告知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23日离婚一事,被上诉人之所以借卡,就是因为金红梅与张永华夫妻二人工作稳定,具备偿还能力。一审调解时,金红梅说其与张永华之间是夫妻关系,张永华并没有异议,在最后得知偿还责任属性时,张永华以“离婚”借口想要恶意逃避债务。三、信用卡逾期之后,王宏艳联系金红梅,对方音讯不回,王宏艳通过电话和张永华沟通,要求张永华还钱还卡。四、张永华与金红梅之间离婚协议如何约定是他么自己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原告诉称 王宏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金红梅、张永华偿还王宏艳借款本金49,758.84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1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诉讼费及保全费520元由金红梅、张永华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金红梅、张永华借用王宏艳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金红梅、张永华使用信用卡期间,拖欠本金、
违约金、利息等费用合计49,758.84元。2020年12月21日,王宏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9,758.84元。截至庭审结束,金红梅、张永华未向王宏艳返还垫付款。为本次诉讼,王宏艳支付保全费520元。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5月23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宏艳垫还了金红梅、张永华的信用卡欠款,金红梅、张永华未向王宏艳返还垫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金红梅、张永华应按约定向王宏艳返还垫付款49,758.84元。王宏艳要求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金红梅、张永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王宏艳返还欠款49,758.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21日至全部返还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及保全费5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4.50元,由金红梅、张永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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