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9号。
负责人:王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莹,*,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职员。
被告:刘尚,*,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现羁押在大兴区看守所。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大兴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大兴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莹、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表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应诉的权利,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自2021年9月12日至2022年1月15日的逾期金额132109.61元(包括本金119520.68元、违约金8922.78元、用信手续费3666.15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和用信手续费;3、判令被告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尚于2019年7月12日在清源支行申请办理我行凤凰福瑞卡,并于2019年8月16日核准发卡,授信额度12万元,刘尚自2021年9月12日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的多次催收仍未还款,依据合同约定,截至2022年1月15日,刘尚已拖欠信用卡逾期本金119520.68元、违约金8922.78元和用信手续费3666.15元。鉴于被告的长期逾期行为,已违反领用合约中的相关规定,我方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刘尚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北京信用卡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2日,刘尚向大兴农商银行填写申请办理了凤凰福瑞卡,在《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的“声明及签名栏”处签字,并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在申请表后附有《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当持卡人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款项金额的5%(最低10元/笔)支付违约金;第(八)款约定消费融资类个人信用卡(包括但不限于福瑞卡)的透支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按日计收相关费用;乙方(被告)应按约定比例逐月偿还账户本金类欠款,同时全额偿还所欠费用;账单到期日未全额还款的,甲方(原告)将按照信用卡规定计收违约金。同时,《信用卡计收标准》中明确约定:当凤凰福瑞信用卡产生透支时,按日收取用信手续费(8%/年,根据市场情况在-50%至+50%范围内进行调整)。刘尚当日另行签订了《凤凰福瑞卡用途声明与承诺》,承诺合法合规使用该卡,不将透支资金用于各种权益投资及国家宏观政策不允许的领域,配合银行开展正常的用款检查工作等等。
大兴农商银行审核材料后于2019年8月16日核准发卡,授信额度12万元。刘尚自2021年9月22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了取现、消费、还款等操作。因未及时还款,依据双方约定产生了相应的违约金和用信手续费。根据大兴农商银行的信用卡逾期情况明细表显示,截至2022年1月15日,刘尚欠逾期本金119520.68元、违约金8922.78元、用信手续费3666.15元,合计金额132109.61元。
庭审中,大兴农商银行主张违约金按照公司惯例只收取6期,截至2022年2月15日产生的违约金共计12352.35元;大兴农商银行另自述用信手续费即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透支的利息费用,虽然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但仅按照年利率6%主张,截至2022年2月15日,刘尚欠付用信手续费为4283.67元。之后大兴农商银行向刘尚进行了多次催要还款未果。
本院认为,刘尚作为申请人,自愿向大兴农商银行填写了《凤凰信用卡申请表》,并签署声明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刘尚开卡并使用农商银行核发的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刘尚使用农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农商银行
依据领用合约相关约定,向刘尚催收、追索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尚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截止至2022年2月15日的信用卡本金119520.68元、违约金12352.35元、用信手续费4283.6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尚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支付用信手续费(以未还款本金119520.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刘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惠卿
书 记 员 鲁文文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