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与董立春信用卡纠纷一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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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创新楼B座3-A1号。
负责人:任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立春,*,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立春(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21年12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4926.64元、利息23100.08元、违约金2590.02元、费用371.12元,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按照标准流程发放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及后附收费明细表中对还款方式、贷款利息、违约情形、年费、手续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贷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或1美元。
此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被告申领并持续使用了尾号为5920的信用卡。后被告于2018年2月21日开始逾期。根据原告系统显示,截至2021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54926.64元、利息23100.08元、违约金2590.02元、费用371.12元。经询,原告称其主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费用均系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信用卡逾期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本院确定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起始时间、标准计算,但上述利息、违约金、费用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截至2021年12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4926.64元及利息、违约金、费用,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和费用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起始时间、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违约金和费用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35元,由被告董立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巧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北京信用卡还款书记员  党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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