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北京信用卡还款***********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9号。
负责人:刘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磊,*,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与被告李学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丰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丰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2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98970.06元(本金88331元,利息6553.02元,违约金893.7元,其他费用3192.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21年2月6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名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同意并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3601********的信用卡。截至2021年2月5日,被告共计欠款98970.06元未予清偿。综上,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催收追索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学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李学磊向农业银行丰台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下方摘录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后附李学
磊签名。申请表后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同日,李学磊向农业银行丰台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分期金额为10万元,分期期数为60期,总分期手续费为24000元。分期手续费收取方式为分期扣收。
后农业银行丰台支行向李学磊开设信用卡账户,原告提交的账户信息显示,截至2021年2月5日,李学磊共计欠款98970.06元,其中已过期分期本金为88331元,已过期分期利息为6553.02元,专项到期分期手续费(不含未到期)为3192.34元,已过期分期逾期还款违约金为893.7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条款及细则、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李学磊提交信用卡领用申请,农业银行丰台支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学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及贷款,应按约定足额还款。故关于农业银行丰台支行要求李学磊给付欠款本金、利息、应收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学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8331元、利息6553.02元、违约金893.7元、其他费用3192.34元(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计算至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学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异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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