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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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6号B座1层102、4层402、5层502内01、6层602、7层702、8层802、9层902、10层1002内01、11层1102、12层1202、13层1302。
负责人:蒋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尧尧,北京索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倩文,北京索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信用卡还款被告:吴明昊,*,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吴明昊信用卡纠
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尧尧、被告吴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明昊偿还截至2021年7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2000元、利息719.06元、违约金1511.88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信用卡申请表后附的收费标准收取),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明昊辩称,认可欠款事实、欠款金额,认可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目前正在筹款,尽量近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9日,吴明昊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汇通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持卡人声明,充分了解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及后附收费明细表中对分期手续费、超限费、还款方式、违约情形、年费、手续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元。
此后,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批准了吴明昊的办卡申请,吴明昊申领并持续使用了尾号为9100的汇通信用卡,期间吴明昊多次进行取现业务、网银转账等交易。后吴明昊自2021年6月开始发生逾期,宁波银行北京分行提交明细显示,截至2021年7月20日,吴明昊尚欠本金32000元、利息719.06元、违约金1511.88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被告的履行行为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与吴明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吴明昊申请并领用涉案信用卡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偿还
全部欠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宁波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根据《领用合约》及后附收费明细表核算可知,折合利率显著高于年利率24%,故本院结合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宁波银行北京分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截至2021年7月20日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等费用不予支持;对自2021年7月2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应符合《领用合约》及后附收费明细表标准且合计不得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吴明昊自2021年7月21日起如有还款,其偿还款项在本案所判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明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欠款本金32000元、利息719.06元,并按照《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收费标准》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为限,并扣减2021年7月21日后已还款项);
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明昊负担(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交纳,被告吴明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刘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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