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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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1号。
北京信用卡还款负责人:王罡,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萍,*,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李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2年9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40392.5元及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相关费用(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萍于光大银行处申请了信用卡,被告李萍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全部清偿,故诉至法院。
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材料及领用合约;2.身份证;3.网站公告;4.欠费明细及交易明细。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李萍曾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表示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光大银行向其发放了账号为×××的信用卡。
二、《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使用信用卡产生透支利息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
收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后停收“滞纳金”改收“违约金”;其他相关费用如分期手续费、年费、取现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换卡工本费、快递费等以领用合约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
三、截至2022年9月22日,被告李萍因透支产生信用卡欠款本金89548.92元,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相关费用共计50843.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领用形成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光大银行以李萍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领用合约对于息费的约定过高,在被告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出24%,故本院予以调减,调减标准酌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22年9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9548.92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相关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违约金、相关费用);
二、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66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李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舒 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亚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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