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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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区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8号1幢108-1。
负责人:刘敬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立君,*,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东城支行)与被告尹立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东城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立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尹立君偿还原告截止2021年7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84594.46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各项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经多次催收未能正常还款,截止2021年7月16日,被告共计欠款人民币284594.46元。现因其拖欠本金、利息等款项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尹立君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国邮政东城支行提交的办卡资料、欠款构成、交易流水;尹立君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尹立君向中国邮政东城支行申请办理该行信用卡,并签字表示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东城支行之后向尹立君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之后尹立君开始使用
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
中国邮政东城支行表示,截至2021年7月16日尹立君拖欠欠款本金279230.64元,利息398.5元,违约金及手续费4965.32元。
本院认为,尹立君在阅读并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中国邮政东城支行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本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中国邮政东城支行主张的本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院确定利息、违约金、相关费用按照邮政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起始时间、标准计算,但上述利息、违约金、相关费用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尹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中国邮政东城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尹立君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区支行支付截至2021年7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79230.64元及利息、违约金、费用,并支付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起始时间、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利息、违约金及费用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京信用卡还款
案件受理费2784.46元,由被告尹立君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彦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卓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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