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北京信用卡还款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
负责人:王志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苑,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邬文波,*,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邬文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分行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被告邬文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至2021年12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192091.02元(本金149996元,利息13415.74元,手续费3946.65元,还款违约金24732.63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3.公告费、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于原告处办理了国航知音中银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开卡后,已发生欠款共计192091.02元(截至2021年12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邬文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于原告处办理了国航知音中银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在领用合约中,双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以
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对透支额使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可选择全额或者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果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果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截至2021年12月18日涉诉信用卡产生本金149996元,利息13415.74元,手续费3946.65元,还款违约金24732.63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
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涉诉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款项,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按期足额还款。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因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2021年12月18日卡号为X信用卡欠款本金149996元及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并支付从202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起始时间、标准计算,上述利息、违约金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邬文波于2021年12月19日之后偿还的款项,应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
准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1.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邬文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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