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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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
负责人:林朝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雪,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欣,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岩,*,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李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李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岩向原告偿还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共计5106.37元,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约定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材料及协议,证明签约情况;2.网站公告,证明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情况;3.欠费明细,证明欠款情况。
李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李岩向建设银行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
定条款》;建设银行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x。
二、使用信用卡产生利息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后停收“滞纳金”改收“违约金”,标准不变;其他服务费用如年费、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换卡工本费、快递费等以协议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
三、截至2021年7月31日,李岩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689.97元。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为1416.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领用形成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银行以李岩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领用协议对于息费的约定过高,在被告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或将超出24%,故本院予以调减,调减标准酌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689.97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约定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舒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北京信用卡还款书记员 田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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