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令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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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1号。
负责人:王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令银,*,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李令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令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令银支付截至2022年6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59918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2.判令李令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令银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的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信用卡用款。截至2022年6月13日,被告累计欠款159918元,其中本金138983.99元、息费20934.01元。
李令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材料及领用合约;2.个人信息;3.欠款构成;4.交易记录;5.收费项目变更后的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本院对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李令银向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申领信用卡,其表示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向其核发了账号为×××的信用卡。
2.领用合约约定,使用信用卡产生利息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后停收“滞纳金”改收“违约金”;其他服务费用以领用协议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
3.截至2022年6月13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38983.99元,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主张息费20934.01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领用形成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领用合约对于息费的约定过高,在被告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出24%,故本院予以调减,调减标准酌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令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22年6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38983.99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
二、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36元以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由被告李令银负担(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交纳,被告李令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苏相中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北京信用卡还款
法官助理 魏音羽
书 记 员 辛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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