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密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密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563号 
哪个牌子的眼霜好用【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国华徐建海胡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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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密军;大连源良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密军大连源良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密军  感谢信范文
【当事人-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源良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于正林辽宁不凡律师事务所;卢绪章辽宁不凡律师事务所;安玉滨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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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刘淑丽于正林卢绪章安玉滨  新冠疫苗对女性副作用
【代理律所】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辽宁不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榴莲怎么挑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密军 
【被告】大连源良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认为,大连源良贸易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案涉证据可以认定大连源良贸易有限公司将
其货物装卸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大连源良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的(2019)辽02民终83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审第三人王密军在金州铁路货场卸袋装玉米时摔伤,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的诉辩意见中,对该事实均无异议。由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王密军上述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经本院维持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大连源良贸易有限公司将其货物装卸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大连源良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被上诉人应对王密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密军在金州铁路货场为卸袋装玉米时摔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大连
源良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方,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原审中主张其与王密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调查、送达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行初6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大连源良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源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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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2 19:59:39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密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电工证年审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2行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大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倩,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密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林,辽宁不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章,辽宁不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源良贸易有限公司,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连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王密军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源良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货物装卸业务的用工方式采取对外发包的形式。2018年2月至4月,杨向福组织包括第三人等人为原告装卸货物。2018年3月27日,第三人王密军在金州铁路货场卸袋装玉米时摔伤。2018年8月7日,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
裁裁决,确认第三人王密军与原告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2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王密军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8日,第三人王密军向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上述伤害为工伤。当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于2018年9月28日补正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工伤的诊断材料(原件及复印件)。2018年9月6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决定予以受理。同日,被告以“劳动关系未明确,需要司法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为由,决定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2019年3月26日,被告以“收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为由,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第三人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进行举证;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视为无异议,被告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指定限期内没有向被告提供举证材料。被告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大金人社工伤认字第07190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8年3月27日,王密军在金州铁路货场
卸袋装玉米时摔伤。”决定认为,王密军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29日和2019年5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诉至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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