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刘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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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432号(隆孚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高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玺典,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洋(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玺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22年4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4671.79元、利息、违约金及费用5754.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费用(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该表所附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账号为:00********。《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使用信用卡产生利息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后停收“滞纳金”改收“违约金”,标准不变;其他服务费用如年费、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换卡工本费、快递费等以领用合约载明的收
费标准为准。被告在合约中约定申请表中的地址为其司法送达地址。
截至2022年4月23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4671.79元。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及费用为5754.62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领用形成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领用合约对于息费的约定过高,在被告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出24%,故本院予以调减,调减标准酌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
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截至2022年4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4671.79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北京信用卡还款审 判 员  秦 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子
书 记 员  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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