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四元、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四元、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中国农业银行面试(2021)浙07行终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红彦虞行金飘莉 
【审理法官】朱红彦虞行金飘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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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赵四元;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华婺城区俊龙广告装潢室 
【当事人】赵四元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华婺城区俊龙广告装潢室 
【当事人-个人】赵四元 
寄生虫韩国【当事人-公司】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华婺城区俊龙广告装潢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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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范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邓忠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楼青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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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范毅邓忠毅楼青 
【代理律所】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  幼儿园优秀教师先进材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四元;金华婺城区俊龙广告装潢室 
【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谭美仙与俊龙装潢室之间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具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前提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本证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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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谭美仙与俊龙装潢室之间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具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前提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谭美仙与万保占从事的是在旗架上安装小红旗的简单操作,现
有法律法规未对此操作规定从业资格条件,原审认定赵四元所述的其本案中工作的情形不符合“《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谭美仙夫妻共同从事户外安装作业并获取报酬,属于家庭共同经营亦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金华人社局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谭美仙在为他人提供劳务中非因自身原因死亡,赵四元可按照正确的法律关系及维权途径向相关主体主张权益。    综上,赵四元本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四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4:1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四元系谭美仙母亲。2016年9月24日,谭美仙及其丈夫万保占在重式叉车上方工作台上从事户外安装作业施工时,因叉车被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侧翻,致使万保占、谭美仙两人坠桥,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保占、谭美仙无事故责任。该户外安装作业是俊龙装潢室从婺城新城区管理委员会承包项目的部分。2017年1月5日,赵四元向金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华人社局当日受理。同年2月20日,因审查认为谭美仙与俊龙装潢室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建议赵四元先行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审理期限予以中止。随后,谭美仙家属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四元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浙0702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驳回赵四元诉讼请求。该判决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浙07民终402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20年3月24日,赵四元向金华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金华人社局经审核,于2020年7月3日作出金工伤不字[2020]0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赵四元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万保占与谭美仙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2018)浙07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以认定万保占与俊龙装潢室建立劳动关系缺乏充分事实、法律
依据为由,撤销金华人社局作出的金工伤字(2017)1927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浙集复11(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华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责。赵四元女儿谭美仙与俊龙装潢室之间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谭美仙并不具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本案中,谭美仙夫妻共同从事户外安装作业并获取报酬,属于家庭共同经营,赵四元认为谭美仙系其丈夫万保占雇佣,有违常理且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谭美仙夫妇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安装作业,不存在赵四元所称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谭美仙本次伤亡事故,不符合《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金华人社局按照上述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
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赵四元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金华人社局抗辩及俊龙装潢室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赵四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赵四元已预交),由赵四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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